(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邢忠祥与施汉章、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汉章,邢忠祥,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汉章。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忠祥。委托代理人朱俊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卫国。上诉人施汉章因与被上诉人邢忠祥、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0时许,邢忠祥在印氏公司拆卸锅炉房屋顶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邢忠祥被送至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725.7元,当日又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合计37147.52元(含伙食费1399.9元),出院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邢忠祥又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2803.35元(含伙食费260元),出院诊断为L1、L2骨折术后。综上,邢忠祥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51676.57元(含伙食费1659.9元),印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施汉章先后垫付了医疗费17873.22元和陪护费2800元。经邢忠祥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诉前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9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忠祥L1、L2骨折致腰部丧失部分活动度构成九级伤残;邢忠祥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施汉章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作如下陈述:我跟着施汉章干活已经有一年多了,工钱当场结算的话,施汉章当场就给我们工资,之后结算的,也是施汉章去结算好了再给我们,施汉章跟我们讲干活时安全问题由我们自己负责,还给我们买了保险,之后我们再将保险费还给施汉章,施汉章叫我和邢忠祥一起去印氏公司干活,印氏公司老板当时也在场,还跟我们讲屋顶的瓦坏了,C钢也断了,一定要注意安全,没有与我讲工资报酬的事。干活时我和邢忠祥爬在竹梯上将房顶的瓦卸了下来,然后卸C型钢,卸C型钢时必须将C型钢旁边的砖敲掉,再气割,在敲砖的时候,我发现梯子被人拿走了,我对邢忠祥讲小心点,下去时从墙壁上的扶梯走,我敲完砖后走到扶梯一半时,听见咚的一声,下地后我看见邢忠祥摔在地上。经质证,邢忠祥、印氏公司、施汉章均无异议。原审审理中,邢忠祥作如下陈述:我在施汉章手下陆续干了两年,一直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施汉章发给我工资150元/天,这次给印氏公司锅炉房房顶安装彩钢瓦也是施汉章叫我去干的,房顶离地面有4米左右高,我和另外一个工人站在梯子上先拆旧屋顶,然后拆梁,这时我发现梯子被人拿走了,还有半根梁断在墙壁里,我就站在墙上敲梁,我以为站在墙上就可以了,不需要梯子了,这时另一个工人已经下去了,我站在墙上敲梁时摔了下去,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我自己支付了2万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我自己支付的。印氏公司作如下陈述:施汉章帮我公司干过活,这次我公司打电话给施汉章,将公司锅炉房换房顶铺设彩钢瓦的工程包给施汉章做,当时是口头合同,讲好是双包业务,包工包料,材料、安全等由施汉章负责,价钱按照具体的平方数来计算,那天施工时C型钢也是施汉章带来的,施工用的黄沙、水泥也是施汉章负责去买,施汉章打电话说有人摔下来了我们才知道出事的,事发后施汉章经手收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施汉章作如下陈述:印氏公司打我电话说厂里的锅炉房铁皮房顶因高温老化需要更换,我去看一下,提出活太少不好包,我一天做完,按点工计算,我给工人150元/天,我自己拿200元/天,印老板同意的,我就叫了两个工人即邢忠祥、杨某一起做,考虑到安全问题,我从家里拿了一张六米长的竹梯,让工人站在梯子上施工,铁皮房顶拆下来后就卸C型钢(梁),我对工人讲不要站在墙上敲梁,要站在梯子上敲,我对印氏公司印老板讲要买点水泥、黄沙用于固定钢梁,印老板让我去买,我出去买东西时邢忠祥摔下来了,事发后我经手收了印氏公司1000元医疗费。原审原告邢忠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施汉章、印氏公司赔偿邢忠祥医疗费489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41162.67元,扣除施汉章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1162.67元;诉讼费用由施汉章、印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邢忠祥与施汉章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施汉章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邢忠祥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因印氏公司未能提供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酌定邢忠祥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印氏公司赔偿20%,施汉章赔偿60%,其余损失由邢忠祥自行承担。关于邢忠祥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邢忠祥主张48946.67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用药清单等,印氏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垫付了1000元,施汉章认为医疗费还应包括邢忠祥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25.7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04.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收到印氏公司垫付的1000元无异议,邢忠祥质证后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邢忠祥、施汉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659.9元后认定邢忠祥的医疗费为5001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邢忠祥主张414元(18元/天*23天),施汉章、印氏公司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8元计算邢忠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4元(以邢忠祥请求的23天为限)。3、营养费:邢忠祥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施汉章、印氏公司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忠祥所需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标准每天15元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4、误工费:邢忠祥主张40500元(150元/天*270天),印氏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法庭调查,邢忠祥跟施汉章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不是每天都在做,也没有固定收入,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施汉章则认为邢忠祥请求过高。原审法院根据邢忠祥发生事故前从事的行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认定其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忠祥误工期限27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34200.49元(469234元/365天*270天)。5、护理费:邢忠祥主张6780元(60元/天*113天),印氏公司质证后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施汉章认为其已经垫付了邢忠祥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800元,并提供了其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签订的陪护协议(陪护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计15天)和收据二份,邢忠祥质证后无异议,印氏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误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忠祥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201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800元,之后的应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每人每天50元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故护理费认定为7700元[2800元+50元*(113天-15天),以邢忠祥请求的113天为限]。6、交通费:邢忠祥主张500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新鑫服务部的收据一份,施汉章、印氏公司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结合邢忠祥的治疗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的合理性因素,交通费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邢忠祥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施汉章、印氏公司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邢忠祥系本市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忠祥已构成九级伤残,邢忠祥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20年的20%为130152元,应予采纳,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邢忠祥主张10000元,施汉章、印氏公司质证后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邢忠祥受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给邢忠祥及其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邢忠祥所受精神损害程度、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邢忠祥自身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邢忠祥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施汉章、印氏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邢忠祥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邢忠祥的损失为:医疗费500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00.49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4853.16元,由印氏公司赔偿20%为47370.63元[(234853.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由施汉章赔偿60%为142111.90元[(234853.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扣除印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施汉章垫付的医疗费和陪护费共计20673.22元,故印氏公司还应赔偿46370.63元,施汉章还应赔偿12143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邢忠祥因2013年3月24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赔偿46370.63元,由施汉章赔偿121438.68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邢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邢忠祥负担427元,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施汉章负担817元。上诉人施汉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施汉章与印氏公司并非承揽关系,仅是劳务关系。邢忠祥、施汉章、杨某在印氏公司锅炉房顶更换的劳务中所处地位一样,不存在谁为谁打工的情形。施汉章在本次劳务活动中并未获取额外收益和报酬。2、原审法院并未核实邢忠祥、杨某、施汉章三人购买保险的事实,本次事故中邢忠祥的相关损失应扣减保险理赔金额后再由各方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3、原审法院认定邢忠祥、印氏公司各担20%责任有失公允。事故发生时,施汉章并不在场,且施汉章为安全起见也特意拿了竹梯并反复告诫邢忠祥注意安全,原审法院并未核实是谁拿走了竹梯。邢忠祥摔伤系其未能注意安全,违背了杨某、施汉章的要求违规操作;印氏公司锅炉房自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对邢忠祥所受损害,施汉章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便邢忠祥与施汉章构成所谓劳务关系,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邢忠祥、印氏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邢忠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印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施汉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姓名邢忠祥,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额为30000)、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额为14400)、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0000)。邢忠祥、印氏公司对上述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邢忠祥。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施汉章主张其与邢忠祥、杨某均为印氏公司提供劳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施汉章一审申请的证人杨某的相关陈述,杨某与施汉章形成劳务关系,施汉章为接受劳务方,现施汉章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杨某的上述陈述,本院结合邢忠祥、杨某、施汉章、印氏公司一审陈述认定,就涉案锅炉房顶更换,邢忠祥与施汉章形成劳务关系,施汉章为接受劳务方,施汉章与印氏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邢忠祥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害,邢忠祥自己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施汉章作为提供劳务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亦存在过错,印氏公司作为定作方,未积极审核施汉章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失。原审法院结合邢忠祥、施汉章及印氏公司各自的过错判决由邢忠祥自担20%的责任,施汉章承担60%的责任,印氏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邢忠祥相关保险理赔金额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由侵权责任方就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邢忠祥所投保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汉章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施汉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