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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光华与被上诉人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华,尹子凡,兰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华,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燕,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欣,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尹子凡,女,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1334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外大街虽是上诉人户籍地,但上诉人从未在此居住过,上诉人一直居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某地108号,上诉人将提供证据证明。无论上诉人还是尹子凡的居住地都在南京市六合区,鼓楼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表明朱光华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为由,裁定驳回朱光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向朱光华出具《实际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朱光华居住于南京市六合区湖滨路108号,此地址为长期居住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审理中,朱光华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出具的《实际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朱光华离开住所地至兰燕起诉时,朱光华已连续居住南京市六合区湖滨路108号一年以上,故本案应以朱光华或尹子凡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朱光华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外大街3号一单元902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