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梅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戴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大垸乡普圣寺村*组,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商都路华丰灯饰界****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3********。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瑾、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即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幸福之光灯具”店的地址,证明被告陈华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现在在郑州市商都路华丰灯饰界A261号从事灯具销售等情况。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万某、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在2013年、2014年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留言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陈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至成诉。另查明,被告陈华原系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6月7日离职。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华返还借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返还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