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高银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卫兵。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银全。被告:唐晓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高银全、唐晓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原告袁某某在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2日,原告袁某某治疗终结。2015年4月27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移送鉴定。2015年6月1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英、被告高银全、被告唐晓霞、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银全驾驶被告唐晓霞所有的川RDN7**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兴隆镇经三金路往中江县清河乡方向行驶。当日17时0分许,当车行驶至三金路中江县清河乡芦茅沟村12组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968.94元(审理中原告将该费用变更为37988.94元)、护理费26008.96元{18541.36元[(248.92元/天×58天)+(76元/天×54天)]+7467.6元(248.92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59860.4元(8803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及住院生活必需品585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08元,共计139744.3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4750.51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银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意见。我和唐晓霞是夫妻关系。事发之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59.5元,我要求将我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后,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晓霞辩称:同意被告高银全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方对责任划分无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我公司总共预先支付了60000元费用,要求在计算赔偿时予以品迭。医疗费凭票,要求扣除不低于20%的自费用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我们只认可58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因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我们认可原告在成飞医院是由两人护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未出台的新标准计算,应按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系数按3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伤残等级系数32%计算,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承担比例分摊。交通费请法院在1000元内酌情认定。住院生活必需品已在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中得到体现,不应支持。鉴定费按票据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银全驾驶被告唐晓霞所有的川RDN7**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兴隆镇经三金路往中江县清河乡方向行驶。当日17时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三金路中江县清河乡芦茅沟村12组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抢救后即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即被转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又因病情危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2014年11月29日,原告转入成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治疗建议和注意事项:休息1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2325.52元(其中被告高银全垫付24339.58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袁某某第一天住院由其奶奶护理。从原告住院的第二天起,原告由其父亲袁卫兵护理,袁卫兵共护理了57天,原告袁某某的母亲刘玉芳与原告的父亲袁卫兵共同在成飞医院护理了54天。2014年12月1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银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2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Ⅸ(九)级。川RDN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1、被告高银全与被告唐晓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晓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2、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按本院裁定要求向原告又先行支付了50000元。3、原告袁某某之父袁卫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止,一直在广州圣麟鞋业有限公司务工,袁卫兵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9个月的工资总额为67209.5元(3月:8275元、4月:11048元、5月:3093元、6月:6920元、7月:9622元、8月:5744.5元、9月:8254元、10月:6985元、11月:7268元)。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1、自费药费用扣除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高银全按责任比例分摊;2、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3、住院生活必需品费用确定为2000元,由被告高银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2014)第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参保病员转诊/转院申请审批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成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中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医院的门诊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成飞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2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晓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唐晓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对于川RDN7**小型轿车,原告袁某某应属于第三人,由于川RDN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高银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高银全与原告袁某某按8:2的比例分担。由被告高银全承担的部分,因川RDN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高银全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银全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含鉴定产生的检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合法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62325.52元。原、被告达成的自费药费用扣除10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交通费及住院生活必需品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高银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确定为袁卫兵护理57天,刘玉芳护理54天,袁某某的奶奶护理1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原告并未提供医院的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特别严重,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共同护理,且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在成飞医院住院期间主张2人的护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成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分别确定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计算问题。袁卫兵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共9个月的总工资为67209.5元,即每天248.92元。袁卫兵从2015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护理袁某某,便未到该厂上班,应认定袁卫兵每天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48.92元,即袁卫兵的护理费应按248.92元/天计算。而原告袁某某之母及袁某某的奶奶共护理55天,原告主张按76元/天计算,略低于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86.69元/天,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省的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系数,原告的主张有误,应为0.33。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将该费用酌定为79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被告高银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先行垫付的费用的辩称意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9748.6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60000元及被告高银全多垫付的费用14339.58元外,还应向原告袁某某赔偿6540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高银全支付被告高银全先行向原告袁某某垫付的费用:1433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已扣除被告高银全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及住院生活必需品费用)。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79.5元,被告高银全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将权附:一、原告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费用:1、医疗费:62325.52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3、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4、住院生活必需品2000元(协议);以上1-4项共计66065.52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18368.44元{14188.44元[248.92元(67209.5元÷9月÷30天)×57天)]+4180元(76元/天×55天)}2、残疾赔偿金:58099.8元(8803元/年×20年×0.33)3、精神损害抚慰金:7920元(30000元×0.33×80%);4、交通费:1000元(协议);5、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用):1108元;以上1-5项共计86496.24元;第(一)、(二)项共计:152561.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一)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6496.24元;第1、2项共计96496.24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43252.42元(54065.52元(医疗费用总损失66065.52元-住院生活必需品2000元-自费药费用10000元)×80%];第(一)、(二)项共计139748.6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60000元及被告高银全多垫付的费用14339.58元[被告高银全垫付费用24339.58元-被告高银全应负担的自费药费用8000元(10000元×80%)-被告高银全应负担的住院生活必需品费用2000元],还应向原告袁某某赔偿65409.0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高银全支付被告高银全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4339.58元[被告高银全垫付费用24339.58元-被告高银全应负担的自费药费用8000元(10000元×80%)-被告高银全应负担的住院生活必需品费用2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