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小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阿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妹,程阿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黄小妹。法定代理人唐秀红。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阿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刘芳。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黄小妹诉被告程阿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妹之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程阿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妹诉称,2013年12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程阿丽驾驶牌号为皖KCXX**轿车行驶至三门路秋阳路路口,撞倒原告。经交警队认定,认定被告程阿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长海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髁裂隙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合并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678.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5.4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程阿丽承担40%,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程阿丽全额承担。被告程阿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超出部分,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事故后垫付医疗费728.5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物损中同意赔偿尿壶7.4元,不同意赔偿尿布费用。另外,被告购买了便盆49.5元,也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故时在投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经过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是XXX残疾中对于原告XXX伤残九级的描述考虑了原告原有老年脑疾病的基础,而2014年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规定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工作等,最高评定为十级”,所以在计算XXX伤残赔偿金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比例,故在该部分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伤残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十级XXX伤残赔偿。医疗费核定金额3678.2元无异议,但是认为12月21日有皮肤就诊44.3元和门诊挂号费14元应扣除。认可被告程阿丽垫付了医疗费728.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同意理赔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等酌情理赔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按责赔偿2400元。未见物损证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尿布、尿壶发票及被告程阿丽购买的便盆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原告主要肢体损伤为外固定,日常起居应该没有问题,不认可作为医疗辅助器具赔偿。律师费、鉴定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6时20分,被告程阿丽驾驶牌号为皖KCXX**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行至三门路秋阳路处,遇原告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横道线通过马路,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阿丽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当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急诊,采取石膏外固定措施。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黄小妹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合并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评定人黄小妹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共计50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阿丽垫付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医疗费5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原、被告就医疗费4348.4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728.5元)、护理费36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年纪、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2)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XXX伤残定为九级考虑到了原告原老年病疾病基础,故要求对其XXX残疾按XXX伤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在此前提下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较大的损害后果的因素,并综合本次事故中原告系主要责任人的因素,故酌情减轻被告对于XXX伤残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为35,782.5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医疗及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25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任比例,确定为3000元。(5)物损,交通事故难免造成衣物损坏,故酌情确定10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凭据确定为584.9元(含原告购买的尿壶、尿布535.4元及被告程阿丽垫付便盆49.5元)。(7)鉴定费凭据按责确定为2000元。(8)原告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按事故责任及被告过错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小妹医疗费人民币4348.4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782.5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4.9元;二、被告程阿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程阿丽垫付人民币778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3.5元,由原告黄小妹负担人民币382.5元,被告程阿丽负担人民币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夏雨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