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药利鑫与被告娄井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利鑫,娄井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高兴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药利鑫。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井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郝承珲,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汾阳市西河路。委托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武。原告药利鑫与被告娄井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汾阳支公司)、被告高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利鑫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娄井功、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利鑫诉称,2013年10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娄井功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津A×××××号解放牌货车,沿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方向)行驶至547KM+100M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由被告高兴武驾驶其所有的晋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晋J×××××号车又与正在往路外转移的原告药利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药利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该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娄井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兴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药利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津A×××××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晋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但众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告损失共计2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娄井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也认可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一直未解决。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该公司承保车辆的保单及娄井功驾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药利鑫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0月28日,而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合理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支公司辩称,对该公司承保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机高兴武的驾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该公司承保车辆撞上的,是大货车撞的,事故发生时是大雾天气,该承保车辆速度低于20迈符合道路安全的规定,因此本次事故中该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合理支持。被告高兴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8点20分许,被告娄井功驾驶津A×××××号解放牌货车,沿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方向)行驶至547KM+100M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由被告高兴武驾驶的晋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晋J×××××号车又与正在往路外转移的晋J×××××号车乘车人原告药利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药利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处理,作出了晋高公交认字(2013)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井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兴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药利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药利鑫即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骨头骨折、骨盆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住院25天,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娄井功实际经营的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孟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兴武驾��的晋J×××××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美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支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直至2014年4月底,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诉请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未要求被告娄井功、被告高兴武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药利鑫为非农业户口,女儿药宇1998年9月7日出生,儿子药帅2000年12月19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85.64元、护理费7904元(27476元÷365天×105天)、误工费19071元��46407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52700元(22456元×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4元(儿子药帅13166元×6年÷2人×34﹪,女儿药宇13166元×3年÷2人×34﹪)、精神抚慰金17000元,以上共计33790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晋高公交认字(2013)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大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药利鑫、药宇户口本复印件、药帅出生证明、被告娄井功驾驶证、被告高兴武驾驶证、晋J×××××号车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津A×××××号车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娄井功驾驶津A×××××号车与被告高兴武驾驶的晋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药利鑫受伤,对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娄井功承担事故主���责任,被告高兴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药利鑫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津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医疗费虽超过了两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但原告仅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亲药二俊、母亲殷金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二人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它损失未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予以理赔;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交警部门证明,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至2014年4月底,即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应以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被告娄井功、被告高兴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药利鑫的各项损失共计236819元(医疗费按原告诉请��20000元计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药利鑫11840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药利鑫118409.5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娄井功、被告高兴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4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2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丽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