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阳与郑维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阳,郑维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阳,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军,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陈玉玲,被上诉人郑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军原审诉称,2004年刘淑民丈夫侯国德(均已去世)将自家三间草房以7800元出卖给洪雨清(已去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标明了四至范围。刘淑民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洪雨清。2008年洪雨清将该房屋又转卖给郑维军,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8年9月份,郑维军以合法程序,将侯国德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郑维军的名下。郑维军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又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裁决洪雨清卖给郑维军房屋时,附带的0.06公顷承包地返还给刘淑民经营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裁决。故请人民法院判决诉争的0.6亩土地经营权归郑维军所有。侯阳原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1、因为洪雨清是城镇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购买农村房屋,因此,洪雨清与侯国德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所以,洪雨清与郑维军之间的合同理应为无效合同;2、郑维军以违法手段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已经于2011年8月8日由双阳区政府撤销,并且郑维军与侯国德系同村村民,与洪雨清又是亲属关系,对洪雨清无权购买侯国德房屋一事完全知晓,不符合善意取得,因此,原土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郑维军应当返还0.6亩土地给被告侯阳。原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争议的0.6亩土地的流转过程如下:2004年5月18日,侯国德将自有的草正房三间卖给洪雨清,作价78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四至包括争议的0.6亩土地;2008年5月15日洪雨清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郑维军,四至与侯国德和洪雨清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致。两次房屋买卖对土地均未作价。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侯国德生前是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杜家村1社村民,与刘淑民是夫妻关系。侯忠臣(已故)系侯国德之子,是被告侯阳之父。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侯国德为代表人,与其妻刘淑民2人为同一土地承包户,分地顺序号为第12号,在旱田地中分得菜地0.6亩,性质属承包地,另在位于“西南长垅”的大田地分得旱田1.0亩;水田地分得一等水田1.30亩,二等水田0.48亩。以侯忠臣为代表人,与其子侯阳2人为同一承包户,分地顺序号为第13号,在旱田地中分得位于西南长垅的大田地2.0亩,未分得菜地;水田地分得一等水田1.63亩,二等水田0.55亩。由于侯国德承包户与侯忠臣承包户均在“西南长垅”分得大田地计16条垅并作为一体记载四至。侯国德与侯忠臣各自名下土地承包户的包缴款各自分别交纳。2004年5月18日,侯国德将自有的草正房三间及附属物树木、水井、猪圈等出售给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居民洪雨清,作价7800元,并约定交付给买方使用的四至,该四至中包括其所分得的0.6亩菜地。2007年侯国德病故。2008年5月15日,洪雨清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郑维军,作价8000元,四至与洪雨清同侯国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致。2008年5月29日,刘淑民要求洪雨清返还土地向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但因洪雨清已经迁回磐石市且无法联系,调解中止。2008年9月15日,郑维军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更名至自己名下,致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调解终止。2010年7月28日,刘淑民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洪雨清、郑维军返还0.6亩承包地,经双土仲案(2010)第014号仲裁裁决:洪雨清于2008年卖给郑维军房屋时附带刘淑民的0.6亩承包地返还给刘淑民经营。郑维军、洪雨清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土仲案(2010)第014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作出(2010)双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后,于2011年8月8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双府(2011)35号文件,撤销了郑维军办理的(2008)第0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9日,洪雨清去世。2012年5月20日刘淑民去世。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诉争的0.6亩土地经营权归自己所有。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证据证实被告侯阳与侯忠臣是同一土地承包户,与侯国德、刘淑民不是同一土地承包户,争议的0.6亩土地是在侯国德承包户内而不在侯阳与侯忠臣承包户内。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现侯国德承包户内成员全部消亡,侯阳既没有实际经营争议土地,又不是争议土地所属的土地承包户内成员,该土地经营权应收归集体所有,仲裁机构也是裁决原告将该0.6亩土地返还给刘淑民而不是返还给侯阳,对被告侯阳主张该0.6亩土地经营权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以侯阳为被告诉请土地经营权归自己所有,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维军负担。宣判后,侯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长春市双阳区(2014)双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侯阳拥有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杜家村1社侯国德名下的0.6亩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驳回郑维军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维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侯阳和其父亲侯忠臣(已去世)分得的土地和其祖父侯国德、祖母刘淑民不在一个户内,现在侯国德、刘淑民均已去世,侯阳没有权利继承他们的承包田0.6亩。但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侯阳的土地在其祖父侯国德名下,侯阳有权继承本案争议的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如下:1、1997年原打地台账,在该打地台账上明确标明侯国德和侯忠臣分配的承包田地号为7号,垄数合计为16根,并且侯忠臣的地在其父亲侯国德土地内。这就证明侯忠臣和侯阳的土地在侯国德户内。2、1997年3月25日的杜家村委会出具的分给社员旱田地明细表中也明确标明侯忠臣和侯国德抓地号均为7号,与1997年打地台账是一致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侯国德和侯忠臣土地是分在一起的。3、杜家村委会于2011年8月19日和2013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侯国德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4.5人土地共计3.6亩旱田,其中包括侯国德2人1.6亩,侯忠臣2.5人2亩。侯国德包括侯忠臣的粮食直补一直在侯国德名下。并且侯国德和刘淑民、侯忠臣、侯阳四人户口都在同一户口簿上。4、1997年1月19日地稿子上也写明了侯国德将自家的房宅中的0.5亩转给侯中华,并未单独列明侯忠臣,这说明侯忠臣的地和侯国德的地是在一起的。5、1997年杜家村委会的往来账上也显示之前侯忠臣和侯国德是分开的,在1997年以后的往来账上侯忠臣的帐都转到了侯国德名下。在明细账上显示侯忠臣的记账凭证编号为40号,1997年10月31日转到了侯国德名下,这就是证明侯忠臣和侯国德的土地是在一起的。6、侯阳和刘淑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侯阳和刘淑民是祖孙关系,在同一户口上。7、2014年4月23日复印于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土地分户账明确写明侯国德、刘淑民和侯忠臣、侯阳土地是分在一起的,共计4.5人的土地,其中独生子女1人,承包面积0.675公顷、旱田0.36公顷、水田0.315公顷,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侯国德、刘淑民和侯忠臣、侯阳是在一个土地承包关系之内的。以上几份证据证明内容清晰,相互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侯阳的土地是分在其祖父侯国德名下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去世后,其土地就应由侯阳继续经营。二、郑维军所举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应采信。郑维军所举的1999年包缴款明细账,证明侯国德和侯忠臣不是同一承包户,但这个证明是不成立的,因为1997年明细账上侯忠臣已归到侯国德名下。此外,证人黄某某和侯阳的代理人陈玉玲之间因自来水纠纷有矛盾,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而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不是打地小组成员,其所陈述的都是传来证据,并且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侯阳拥有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杜家村1社侯国德名下的0.6亩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驳回郑维军的起诉。郑维军二审辩称,依据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小组的记账单、村委会存档的1997年3月旱田地明细表、1999年包缴款明细账、2014年10月22日杜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均能充分证实侯阳与侯忠臣是同一土地承包户,与侯国德、刘淑民不是同一土地承包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侯阳作为刘淑民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但不能仅据此认定侯阳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实体权利。二、侯阳主张其与侯国德、刘淑民系同一土地承包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首先,1997年打地记账页、1997年3月25日分给社员旱田地数明细表系杜家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形成的分地记录及村土地台账,对此侯阳亦表示认可。该两份证据均将侯国德户与侯忠臣户分得旱田地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户记载,顺序号分别为12号、13号,虽然地号、抓阄号均为7号,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侯国德户与侯忠臣户系同一土地承包户。且侯阳认可以上两份证据中记载的侯国德名下分地人口“2”系指侯国德、刘淑民,侯忠臣名下分地人口“2.5”系指侯忠臣、侯阳。其次,2014年10月22日杜家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因该证明加盖了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杜家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可以证明1997年分地时,侯国德作为户主分得侯国德、刘淑民二人土地,而侯阳不是侯国德户内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去世的,同一承包户内的其他承包人可以继续承包使用其承包地到承包期结束。而本案中的侯阳并不在侯国德、刘淑民土地承包户内,故在侯国德、刘淑民去世后,侯阳并不能继续承包使用诉争土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