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雷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侯天子诉被告李军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子,李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侯天子。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付洪华,黔东南州联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天子诉被告李军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子,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天子诉称,2014年3月我拆除自家的老房屋重建新房,当我修建成一楼正在升建二楼时,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喊来其兄弟李弟保、李元保一起用木材堆放在被告家房屋二楼西南面挡头的屋檐下面,并用铁钉加固,阻挡了我家二楼房屋的修建。此外,被告家的房屋南面屋檐还覆盖了我家的房屋,造成我家的房屋无法往上修建,虽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堆放的木材和覆盖我家房屋的屋檐部分,但被告不同意拆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二楼西南面挡头堆放的木材和覆盖我家的屋檐部分,确保我家房屋的正常修建。原告侯天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妻子对原告家进行泼粪,被西江派出所处罚的事实。2、土地房屋所有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家房屋之间没有公共通道,只有一条小巷的事实;3、老房屋照片1张,用以证明政府及民政局允许原告建房的事实。4、(2014)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东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家与被告家房屋之间没有通道,只有小巷的事实。被告李军辩称,我家与被告家系相邻关系,两家之间原有一条通道从西江街上往西下到原告家的老房屋门口,然后顺沿原告家老房屋门口的屋檐下面往北转西,再转北到我家一楼的猪牛圈。1992年8月28日原告以原告家的土改证上记载原告家的房屋北抵我家为由而强行将该通道的转角处堵塞,为此双方曾发生过纠纷,案经原西江镇平寨村民委于1992年8月31日调处未果,我父亲李正山才于1992年9月10日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雷山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作出(1992)雷法民判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拆除堵塞通道的障碍物。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黔东南州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3年8月2日作出(1993)黔东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后来该通道一直畅通无阻。1996年因我家房屋受火灾,在重建房屋时我父亲与案外人侯天雄发生地基纠纷,1997年7月3日经西江镇原平寨村民委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我父亲与侯天雄双方达成了协议。平寨村民委调处时,原告均在场参加处理,也知道其事实,但2014年2月原告将原告家的老房屋拆除后,未经任何组织批准,擅自将原有的通道侵占来修建房屋,现已被西江景区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修建,并限期进行整改,其说明原告是违法建房。为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李正山系被告之父的事实;2、(1992)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3)黔东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家房屋之间以前有一条公共通道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之父李正山与侯天雄对其地基的使用范围已明确,但原告拒不执行调解协议内容。4、建房协议书、建房保证金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已违反了西江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5、雷文旅西综执停字(2015)第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16号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已违反了西江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建房约定协议,而被西江景区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修建和限期整改的事实;6、雷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江千户苗寨贯彻落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7、毛文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未经政府批准,非法占用消防通道建房的事实;8、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拒绝接受西江景区综合执法局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仍继续强行进行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目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家相邻处原来没有通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家原房屋的四抵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家的相邻处是否有通道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家相邻处只有一条小巷而无通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老房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张照片只能说明原告的老房屋现状,而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因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雷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和(2014)黔东民终字第685号判决书均认定原、被告家相邻处原有一条通道,而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家的相邻处只有一条小巷,没有通道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反,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来源合法,并且所证实的目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1992)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3)黔东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书写原告的住所地为西江镇平寨村七组是错误的,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是西江平寨村五组,因此这两个判决书都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述的两个判决书记载原告的住所地是西江平寨七组,虽与2008年雷山县公安局颁发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所地西江平寨村五组有所不同,但不能排除原告在2008年雷山县公安局颁发原告居民身份证以前原告的住所地就是西江平寨村七组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说明以上两个判决书书写的地址不同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正山在1992年未与原告为其通道发生纠纷曾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过的事实及这两份判决书已法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之父李正山与侯天雄因地基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虽在场参加处理,但达成的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西江景区管理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约束原告在进行房屋改造时必须按照景区的房屋设计方案进行建房等有关事项,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项无关联。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无关联。本院认为,西江景区综合执法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整改通知书,是针对原告在修建二楼时未按照协议采用木质材料修建而被西江景区综合执法局下发的通知,与原、被告争议的事项无关联。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反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修建该房屋二楼时已经架起了水泥柱准备砌砖,已违反了景区“一砖两木”的建设要求。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毛文洲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毛文洲的证言客观地证实了原、被告家相邻处原有一条共同通道及原告家后来修建房屋已占用其共同通道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家修建的房屋已超过了原告家的屋檐范围内修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概貌,不足以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已超出原告家原屋檐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南北的相邻关系,原告家住在南面,被告家住在北面,两家之间原有一条小路从西江街上往西下至原告家的老房屋门口,然后沿原告家老房屋檐下面往北转西,再转北至被告家房屋的第一楼。1996年被告家房屋遭受火灾,后来被告家在重建房屋时将其小路占用了一部分,余下部分2014年3月原告拆除自家的老房子重建新房时又占了一部分,至使这条小路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被告两家曾为其通道发生纠纷。2014年4月21日被告之父李正山向本院提起相邻通行诉讼,请求将原告修建的房屋侵占通道的部分拆除,恢复通道原状,原告反诉请求将被告在扩建房屋时所侵占的通道部分拆除。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2014)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之父李正山的本诉请求和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本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68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家在修建二楼时,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已侵害了自己的利益,于是在2015年3月14日下午叫其兄弟李弟保、李元保一起用木料将自家西南面的屋檐空间部分堵塞,造成原告家修建的房屋无法往上修建而引起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其规定,原、被告在各自行使其相邻权时,应当接受相邻权的限制,不得在相邻权行使时给相邻对方造成损害。原、被告作为邻里,理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邻为壑、损人利己,有悖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双方因空间利用而产生的纠纷,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充分考虑历史沿袭和客观现实,兼顾双方利益公平。本案中,被告在遭受火灾后重建房屋时将通道占用了一部分,存在过错,原告在拆除自家老房屋重建新房时将剩余的通道全部占用,也存在过错。但鉴于双方对对方占用通道建房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导致如今无通道的责任不予追究,也说明该通道的有无并不影响两家的出行,本院予以认可。然而原告将剩余通道全部占用并建成房屋一楼后,要求被告将自家二楼西南面挡头堆放的木材和覆盖原告家的屋檐部分拆除,以便自己往上修建房屋的主张,损人利己,明显不符合情理,有悖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该主张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还不利于两家的采光、通风以及墙体防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天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天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