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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海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迪,无业。2011年4月7日曾因赌博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浦西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3年9月13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因吸食毒品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2月2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陈海迪至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小海南队先锋网吧后院,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车牌号:苏G6727**)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海迪经张某元介绍将被盗车辆卖给陈某。案发后,该车已从陈某处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陈某、张某元的证词;连价鉴字(2014)第48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买卖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