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握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握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握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和布克赛尔县。上诉人握某不服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握某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后就一直居住在自己的父母家中即额敏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在额敏县居住一年以上,按照以上规定该案应当由额敏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5)和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某认为,上诉人握某没有固定的住址,本人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上诉人,两次都撤诉了。上诉人握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和布克赛尔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吉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受理并立案。上诉人握某提供额敏县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握某在2014年4月到额敏县居住,被上诉人吉某起诉上诉人握某时,上诉人握某在额敏县连续居住未超过一年,额敏县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应认定和布克赛尔县是上诉人握某的住所地,故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人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建 南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尔巴尔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