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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鲍友根与高小兵、白雪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友根,高小兵,白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鲍友根,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魏彦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兵,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白雪艳,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再军,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鲍友根诉被告高小兵、白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进入鉴定程序。2015年6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友根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高小兵、白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友根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高小兵驾驶被告白雪艳名下宁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穆商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一物流中心巷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北左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穆商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高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93368.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划分并不认可。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电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白雪艳辩称,宁A×××××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与被告高小兵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夏支公司辩称,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高小兵驾驶登记在被告白雪艳名下的宁A×××××号中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穆商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众一物流中心巷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穆商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认为被告高小兵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制动失效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且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高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计13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医院为其实施了“右额骨开整复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我院随诊。”出院后,原告亦进行了门诊复查和诊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788.9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358.46元,被告高小兵支付了16430.5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4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后右额骨凹陷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右眼睑下垂,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40周,营养期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时,宁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损失确认,金额为1000元。后原、被告因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原告诉前形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所留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0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6800元(168元/天×100天)、误工费42000元(280元/天×150天)、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224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原籍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义津镇牛集村陈冲组5号,系来银川务工人员。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分内容、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六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高小兵提供的收条一份、门诊费票据六份、医疗费处置单一份、损失确认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被告高小兵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小兵驾驶的系机动车且系货车,直接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属严重违规和危险行为;原告虽有驾驶制动失效的电动车上路、未能从人行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机动车道等违规行为,但作为非机动车辆一方,仍属于次要因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高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高小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小兵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5%。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高小兵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白雪艳作为宁A×××××号中型货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数额,已低于本院查明的数额,本院尊重原告诉请,确认医疗费为7067.46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且处于劳动年龄,住院治疗时也确须护理,故对该两项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8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宁夏地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6798元作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关于误工期,本院依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3天即其住院天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2266元(36798元/年÷12个月×4个月),确定护理费数额为1310.61元(36798元/年÷365天×13天)。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中,并未采纳原告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原因在于:关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司法实践中,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作出裁判,而是由人民法院依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再结合医嘱等其他情况进行判断。换言之,对所谓“三期”鉴定采纳予否,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法院亦无须在不采纳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增加当事人诉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30元,亦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其伤情为一般性骨折,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1000元,已有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原告诉前形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已被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所否定,且“三期”鉴定并非主张权利之必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前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对于医疗费限额项下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高小兵应按照85%之责任比例承担5494.77元{【医疗费总额337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少诉医疗费(7358.46元-7067.46元)】×85%-被告高小兵已垫付医疗费16430.5元};本院确定的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为13706.61元(误工费12266元+护理费数额为1310.61元+交通费13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原告所诉电动车损失1000元,各方并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06.61元(13706.61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友根各项经济损失14706.61元;二、被告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友根各项经济损失5494.77元;二、驳回原告鲍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退还原告鲍友根44元,剩余323元,由原告鲍友根负担205元,由被告高小兵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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