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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开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朱家茧坡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该村村民张某乙相撞,致其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同年1月28日死亡。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示意宋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4517.41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示意其亲属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