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易与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易,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303号原告王易,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2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5678191-4。负责人傅浩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易与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商社汽贸销售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商社汽贸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易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今因被告招聘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职务,现被告因为改制与原告解聘但绝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商社汽贸销售中心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填写任何入职资料,被告也没有聘请原告担任任何职务;第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保,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或工作安排;第三、据被告调查,原告于2007年至2012年由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正常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此后以个体身份参保至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商社汽贸销售中心系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5年3月18日,王易以商社汽贸销售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王易与商社汽贸销售中心的劳动关系。因该院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王易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易举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与商社汽贸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1、重庆商社汽车销售涪陵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提车委托书一份,“重庆商社德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兹委托本公司驾驶员王易身份证号51021219750502×××××,电话1336822×××××,前往你提取奥迪Q5,车架号E3063552一台”;2、商社汽贸销售中心2011年3月24日向王易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易交来接送车保证金一万元”,就收条出具的事由,商社汽贸销售中心称收取保证金系基于临时委托王易接送车的委托关系,双方亦签订有委托合同,但因时间较长合同已丢失;3、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专用提车函3张,“XX公司:我公司委托王易,身份证号51021219750502××××,来你公司提车一台……”;4、王易(乙方)与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接送运输商品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地面驾驶运输方式接送运输方式接送运输商品车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户口、驾驶证、联系方式,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承运保证金5000元,运输包干费用(含在途费用、油费、保险费、劳务费)XX元。此外,商社汽贸销售中心举示了该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均无王易在列。王易亦认可其于2007年至2012年由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后以个体身份参保至今。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提车委托书、收条、专用提车函、委托接送运输商品车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王易举示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其自2011年3月24日至今受被告商社汽贸销售中心的劳动管理,其举示的提车委托书、专用提车函、委托接送运输商品车合同等证据的出具单位或合同相对方与被告亦非同一用人单位主体,故王易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商社汽贸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易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