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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挨润与张团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挨润,李勇,张团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潘挨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李永),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张团圆,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潘挨润与被告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经原告潘挨润申请,本院追加张团圆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挨润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被告李勇、张团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挨润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修路的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将工作完成后,被告将所有工资给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修路工作时同罗宝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臀部血肿;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头部外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5、肝囊肿。原告住院39天后暂出院休养,医生出具医嘱证明原告需要6个月静养,��养期内加强营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0月10日,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宝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潘挨润无责任。综上,原告经被告雇佣,在从事劳动作业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66.80元,给付原告工资2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本案和我无关,人也不是我雇佣的,是张团圆雇佣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团圆辩称,原告不是因我工地上的车把他弄伤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了赔偿,而且是第三人罗宝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雇佣的别人,别人又去找的原告。原告所说的开始干活的时间以���工资情况都认可。当时原告受伤后没钱,我连同工资带垫付的医疗费给了原告4000元,其中12天工资2400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病情诊断。2、门诊收费收据凭证7张及护士长出具证明1份,证明支出门诊费用1634.80元。3、博爱医院出院结算单1张,证明支付住院医疗费10704.22元。4、2014年由工友吴培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潘挨润于2014年9月15日受被告雇佣从事修路工作,日工资为200元。同时,2014年9月26日从事修路工作时被车撞伤。5、2014年11月2日由工友吴志有出具的证据1份,证明意图同上。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李勇认为本案和其无关,故不进行质证。被告张团圆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对��据2门诊票真实性无异议,护士长证明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5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被告张团圆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罗宝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潘挨润无责任。2、潘挨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证明罗宝一次性赔偿原告13200元。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案件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潘挨润到被��张团圆在阿力奔工地做修路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同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工作时,第三人罗宝驾驶蒙L52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王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3公里加600米路段时,车辆加装栏板掉落,造成道路边北侧施工人员潘挨润受伤,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挨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1、左臀部血肿;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头部外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5、肝囊肿。原告住院支出门诊费用1634.80元,住院医疗费10704.22元,原告共住院39天,医生建议原告静养休息,禁止重体力劳动4至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团圆给付3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潘挨润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罗宝达成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罗宝一次性支付潘挨润人民币13200元,潘挨润保证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就此事向罗宝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由潘挨润自行处理和承担。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66.80元,给付原告工资2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潘挨润系被告张团圆雇佣,被告李勇亦属张团圆雇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罗宝所驾驶车辆的栏板掉落所致,罗宝应当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对雇主或侵权第三人具有选择权,原告已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双方并已达成一次性的赔偿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团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因本案中原告雇主张团圆无过错,故对原告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再向雇主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团圆自愿给付原告3000元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24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挨润对被告张团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挨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     峰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人民陪审���尹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