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9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8608.75元未予归还。其间,发卡银行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及家庭采用快递邮寄的方式发出“信用卡催告函”,因被告人陈某未收到该催告函,发卡银行又多次采用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人陈某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陈某仍未归还透支款,并更换了办卡时留给银行的移动电话号码。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2月18日由其亲属向被害单位退出了上述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孙某、金某证言,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资料、中银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催告函及催收函回执、存款服务客户回单等书证,电话催收录音光盘,情况说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出了恶意透支的本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品源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