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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福希与李建伟、李碎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希,李建伟,李碎桃,李丽丽,曾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林福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被告李碎桃。被告李丽丽。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丰。原告林福希与被告李建伟、李碎桃、李丽丽、曾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建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按月利率1.43%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按1.1%计算的利息金额、实现债权费2万元);二、被告李碎桃、李丽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岭下村万松东路**号(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曾建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李碎桃、李丽丽委托代理人翁小毅、被告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建伟经瑞安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介绍,向原告林福希借款130万元,被告李碎桃、李丽丽以其所有的房产(登记在李碎桃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岭下村万松东路**号,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64.76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曾建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四被告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1%、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013年11月25日,原告林福希转账交付130万元至被告李建伟本人银行账户,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建伟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7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除律师代理费2万元是否合理外,双方对本案基础事实及原告其它诉请均无争议。而虽双方签订的格式条款中约定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负担,但该项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故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福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付42900元);二、原告林福希有权以被告李碎桃、李丽丽以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岭下村万松东路**号(登记所有权人:李碎桃,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64.76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曾建丰对原告就抵押物担保优先受偿后仍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四被告负担8378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