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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前明和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明,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杨前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吉华,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男,汉族,居民。原告杨前明诉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吉华、被告杨伟均到庭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前明诉称,被告杨伟因需资金,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通过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款1800000元,并由被告杨伟写下借条二份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付)。被告杨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利息的给付情况均属实,现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因需资金,在2014年7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分三次向通过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伟转款1800000元。由被告杨伟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各写下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2014年7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前明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款用于岳石路东段保障性安置房建设,该款使用期间按月息三分计算,按月提前支付利息,借期为壹年。借款人:杨伟,2014.7.13”;2014年12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前明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该款用于岳石路东段保障性安置房建设,该款使用期间按月息叁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杨伟,2014.12.15”。在借款期间被告杨伟将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付止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一直未还款付息。后因被告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恶化情形,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转款凭证三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向原告杨前明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然该笔借款未到期,但被告资金周转恶化,并同意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计付利息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前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前明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上利息的利率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