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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事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4号厂房(4#厂房)。法定代表人吕儿童,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5日,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在工商登记住所地办公营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