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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立楠与多元水环保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楠,多元水环保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楠,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号五层。法定代表人王四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松雪,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孙立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孙立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多元水环保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无故拖延我工资、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仲裁期间,多元公司承认拖欠我2013年3月至8月长达6个月的工资,承认后期社保未予缴纳的事实。尽管多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补发了部分工资,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其公司拖欠我工资及中断社保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补偿金。由于拖欠工资我曾向大兴社保监察大队举报,多元公司竟然声称从没有我这名员工,其行为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多元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4865.36元。多元公司辩称:孙立楠于2013年8月29日主动提出离职,其写有离职申请,离职原因是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与其职业规划不完全一致,为了不因个人原因影响工作决定辞去工作,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存在恶意欠薪,只是因为经营困难晚发部分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孙立楠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向我公司提出限期支付的命令,我公司更没有接到命令后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其要求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立楠与多元公司均同意大兴仲裁委的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多元公司向孙立楠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3865.3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立楠主张离职申请表是其被迫写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离职申请表予以采信。孙立楠事后写的声明无法对抗离职申请表。根据离职申请表中记载的离职理由,孙立楠以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其之前的职业规划不一致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法院对其要求多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孙立楠要求加付赔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多元水环保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立楠二○一三年八月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孙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立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孙立楠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多元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直到现在还有拖欠,我是被迫辞职,而我的那份声明与单位提交的几份离职申请表内容不同,声明中的“自愿”也并非我真实自愿,多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多元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孙立楠是城镇户口。2011年2月21日,孙立楠至多元公司工作,岗位为售后部经理,月工资7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试用期为6个月。多元公司为孙立楠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生育保险。孙立楠主张其因多元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多元公司认可曾拖欠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但在2013年12月已发放完毕,孙立楠也认可拖欠的工资确已发放完毕。2014年4月25日,孙立楠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多元公司不支付其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法;2、多元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部分工资计17000元;3、多元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4、多元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7000元;5、多元公司支付其恶意欠薪赔偿金38000元;6、多元公司为其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办理相关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10月20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117号裁决书,裁决:一、多元公司向孙立楠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3865.36元;二、驳回孙立楠的其他仲裁请求。多元公司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孙立楠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法院。审理中,孙立楠提交:1、受理案件通知书、撤销仲裁申请书、答辩状、劳动合同、声明(2013年9月3日)、快递详情单,证明声明是真实的,该声明是多元公司的关联单位廊坊多元净化纯化水系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廊坊仲裁委提交的;2、调查笔录,证明多元公司在相关部门接到其主张工资进行调查时,违背事实,否认有其这名员工。多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声明的第一句话写的是孙立楠自愿跟其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拖欠工资和欠缴保险是其公司当时存在的现象,在仲裁前其公司已补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劳动部门从未向其公司发出限期支付的命令。多元公司提交孙立楠自行书写的离职申请(2013年8月29日)、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2013年9月2日),其中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申请离职理由:在售后部门的一年多时间,使我深深感觉到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之前做的职业规划并不完全一致,为了不因为我个人的原因而影响公司的安装维修进度,经过深思熟虑后我决定辞去这份工作”,证明孙立楠的离职原因是工作内容与职业规划不一致,其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孙立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被迫写的,之后其提交了声明,声明里写的才是其真实的离职理由。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117号裁决书、离职申请、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立楠在2013年8月29日自行书写的离职申请、2013年9月2日的员工离职申请表、2013年9月3日填写的移交清单,在离职原因中均写明系工作内容与其职业规划不一致,而其之后自行书写的声明也表明系自愿辞职,孙立楠上诉主张其被迫辞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多元公司存在强迫其辞职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而孙立楠在诉讼阶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解除合同时所持理由系因多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孙立楠要求多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孙立楠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孙立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