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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屠学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屠学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90号原告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学中。被告屠学中。原告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财木业公司)、屠学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屠学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和桂财木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桂财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屠学中签订了个人信用担保合同。2012年12月27日,被告债务到期未能还款,银行展期到2013年3月20日。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交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信用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代为清偿的,有权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其代偿1999408.79元本息。但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仅归还300000元,余款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代偿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代偿本金和利息1699408.79元,律师代理费38400元,支付违约金229593.82元(1999408.79元自2013年3月25日代偿之日计算到2013年5月13日;1699408.79元从2013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标准均为年11.7%),合计1967402.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阳光投资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担保事项进行约定,并且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二: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个人信用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证据三:银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根据银行的要求在2013年3月25日已经实际代偿本息1999408.79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损失。证据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屠学中身份信息。证据六: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律师函的事实。证据七:屠学中的承诺书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催款后还款300000元。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屠学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屠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阳光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桂财木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担保2000000元,如桂财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按未履行主合同债权的金额乘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屠学中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为被告桂财木业公司2000000元的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等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在交通银行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后交通银行依约发放的2000000元贷款发生逾期。2013年3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999408.79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屠学中偿还原告300000元。原告阳光投资担保公司向两被告追偿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款项委托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384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并由原告阳光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桂财木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阳光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履行了合计1999408.79元的担保义务,后反担保人屠学中仅偿还原告300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清偿,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屠学中追偿。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相应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此费用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桂财木业公司赔偿原告代偿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财木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学中为被告桂财木业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桂财木业公司、屠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99408.79元,赔偿原告泰州市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4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以代偿人民币1999408.7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人民币1699408.7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法计算)。二、被告屠学中对上述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或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7元,由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屠学中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段 焱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