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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许平山与李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许平山,农民。法定代理人姜英美。委托代理人衣池山,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伟波,农民。原告许平山与被告李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山的法定代理人姜英美、委托代理人衣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山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KM+400M处,遇被告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对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明细为医疗费1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853760元、误工费191394.3元、残疾赔偿金704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共计176294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17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第一次诉讼及确定的相关事实。证据2、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证据3、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住院及花费情况。证据4、莱西市村卫生室室统一门诊收费单10份、莱西市树康大药房收款收据2份、莱西市水集街道沙岭村卫生室收款收据4份、莱西市培国中风偏瘫医院住院收费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以上各处输液、买药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5、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鉴定费),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6、残疾人证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李伟波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单位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性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伟波未提交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400M处,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象,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1804号判决书,截止到2010年6月22日,扣除垫付费用13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145.14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炎、脑外伤后遗症等,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126.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12月9日,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3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签发残疾人证,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41。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1804号判决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残疾人证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波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许平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已在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1804号案件中用尽,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妻子职业为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一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1637天(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请求16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期限为20年,时间明显过长,本院认为以5年为宜,5年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误工费191330.2元(116.95元/天×1636天)、护理费213440元(42688元/年×5年),共计722616.92元,应由被告赔偿216785.08元(722616.92元×30%)。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平山各项损失216785.08元。二、驳回原告许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原告许平山负担7516元,被告李伟波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