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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张某甲,石家庄石焦集团退休职工。被告郭某,石家庄市第一印染厂退休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夫妻经常为此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所说的被告有婚外情,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称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婚外情的情况就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因张某乙已成年,本院需征求其意见,后本院再次传唤张某甲协商鉴定事宜,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亚杰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