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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映冰与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冰,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杨映冰,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春风(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少清。原告杨映冰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映冰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映冰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以“弦某”的名号为被告百利公司进行玻璃配片加工,被告最初基本上是按时付款。但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加工玻璃配片,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901016.5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百利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百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映冰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901016.5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百利公司承担。被告百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映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份《加工百利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清单》、《送货单》各一组,欲证明2013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共计为212553.69元;2、2014年1月份《加工百利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清单》、《送货单》各一组,欲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共计为279803.63元;3、2014年2月份《加工百利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清单》、《送货单》各一组,欲证明2014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共计为47882.4元;4、2014年3月份《加工百利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清单》、《贴片加工结算单》、《产成品入库单》、《材料出库单》、《送货单》各一组,欲证明:(1)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共计为169317.75元;(2)原告杨映冰作为“弦某”的领料人在被告《材料出库单》上签字;5、2014年4月份《加工百利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清单》、《贴片加工结算单》、《产成品入库单》、《送货单》各一组,欲证明2014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共计191459.06元。上述证据1、2、3、4、5体现的货物由被告的仓库员刘某某、郑某某签收,货款总价值为901016.53元,被告至今未还货款;6、莆田市涵江区某电子厂《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报送给被告结算的加工费、配片款符合市场行情价;7、原告杨映冰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刘某甲(系莆田市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莆田市涵江区某电子厂采购经理)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报送给被告结算的加工费、配片款符合市场行情价。被告百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杨映冰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杨映冰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间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并加工电子玻璃配片,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901016.53元,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杨映冰开办一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电子玻璃配片加工厂,对外号称“弦某”。自2010年起原告杨映冰以“弦某”的名号为被告百利公司加工电子玻璃配片。原、被告交易习惯是:原告杨映冰从被告百利公司处领取部分原材料,加工后卖给被告百利公司处。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百利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等产品,数量分别为:2013年12月份246.029K;2014年1月份409.015K;2014年2月份62.06K;2014年3月份373.711K;2014年4月份252.139K,货款总价值901016.53元。原告杨映冰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本地同行业进行调查,得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产成品入库单》、《材料出库单》上的“K”是数量,1K指1000;《加工百利玻璃配片款和加工费清单》上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映冰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映冰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映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映冰货款人民币九十万一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三分,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