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月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黄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黄月华,黄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33号。负责人林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月华、黄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黄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中路浦发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黄月华驾驶的苏MF0290**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黄月华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月华无责任。黄月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肩负重位片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未见明显骨折改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退变可能,骨结构较乱,两侧肩关节及右侧肩锁关节未见明显骨折与脱位,并在该院和靖江市敦义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758.8元,其中包含姓名为王玉华,票号为8560792的靖江市敦义卫生院收费收据记载的摄片费84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姓名为祝汉兵,票号为9854792的靖江市孤山卫生院收费收据记载的费用76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原审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审���理过程中,根据黄月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月华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黄月华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其伤情特点为外力牵拉致关节脱位所致,临床予以保守治疗,相关的肌腱、韧带的损伤不可避免,其肌腱、韧带的水肿、渗出、粘连、硬化等病理性改变致其肩关节活动功能下降是必然结果。目前现状黄月华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下降,结合相关权重比,其左上肢的活动功能丧失度达11%,综合考虑黄月华的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黄月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健康、财产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月华的损失,原审法院照准。根据事故责任,黄平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黄月华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黄月华所举证据确定。黄月华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其对黄月华伤情的分析评定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据此确认黄月华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黄月华存在自身左侧肱骨大结节增生退变,必然会导致肩关节受限。要求进行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鉴定,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黄平对黄月华主张的损失无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黄月华提供的门诊病例结合医疗费票据核实认定,票号分别为8560792,9854792的票据记载的就诊人并非黄月华,故对该两��费用计16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黄月华提供证据及保险公司、黄平认可黄月华每月2619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黄月华为治疗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黄月华已举证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黄月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照准;黄月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车损原审法院依据修理费票据记载的费用予以认定;鉴定费系黄月华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由黄平按责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月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59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71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968.8元。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黄月华的事故损失92968.8元,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60元,由黄平负担(黄月华已交纳,黄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黄月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申请启动对被上诉人黄月华肩关节受限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月华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虽要求对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平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