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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倪春花与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花,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倪春花,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公司员工。原告倪春花诉被告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蒋东,被告郭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花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40分许,郭康驾驶皖M×××××号轿车沿丰乐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二郎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路口后由西向东通行的倪春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倪春花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了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倪春花现已产生医疗费103337.66元,两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郭康是皖M×××××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倪春花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康赔偿倪春花医疗费81337.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康在庭审中辩称:1、倪春花车辆是机动车,但是无牌无证驾驶;2、当时郭康主动报警,主动送医;3、郭康支付了12000元医药费;4、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高峰期,车流量多,郭康基本遵守交通规则;5、倪春花闯红灯;6、倪春花车辆应是不能带人的,但是倪春花带了两个小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陪。2、该事故责任没有认定,请法院公平裁定。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倪春花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40分左右,郭康驾驶皖M×××××号轿车沿丰乐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当行驶至二郎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路口后由西向东通行的倪春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倪春花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贲乐祥、蒋依涵受伤的交通事故。倪春花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花费医疗费73480.51。后转院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滁州市医结合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载明:倪春花患者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总费用为29857.15元。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郭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红绿灯时在左转车道直行,不按导向车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倪春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车辆属性鉴定为机动车,倪春花驾驶机动车无对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及证人材料陈述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通行时的红绿灯情况,且事发路口无视频监控,故此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倪春花和郭康两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贲乐祥和蒋依涵无责任。另查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皖M×××××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皖M×××××号车辆碰撞发生时车速为61-65km/h;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春花驾驶的无牌号(万仕捷牌)三轮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无牌号(万仕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再查明,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郭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经本起事故的其他另外两位伤者贲乐祥和蒋依涵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将皖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倪春花用于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郭康垫付倪春花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倪春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康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二院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滁州市医结合医院的证明和用药清单,证人金某的证言;保险公司提供的本起事故另外两位伤者的承诺书、10000元银行汇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郭康提供的住院预交款为12000元的票据;本院到交警二大队调取的一组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仍难以认定事发时的红绿灯情况,但考虑到双方均驾驶机动车,郭康超速、不按导向车道通行的情节,倪春花无对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节,故确认倪春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郭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二)、对于倪春花主张的在滁州市医结合医院2015年3与10日-3月21日的医疗费29857.15元,由于该医疗费尚未支付,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可待支付后,持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三)、倪春花受伤后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481元。郭康应负担10000+(73481-10000)×70%=54436.7元。鉴于郭康的皖M×××××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郭康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倪春花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三者险内赔偿倪春花医疗费(73481-10000)×70%×(1-15%)=37771.2元。郭康应负担(73481-10000)×70%×15%=6665.5元。因郭康已经垫付倪春花医疗费1200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郭康无需再向倪春花支付费用。郭康尚余垫付款5334.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春花交通事故医疗费37771.2元;二、驳回原告倪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由原告倪春花负担418元,被告郭康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