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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莫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莫某丙,小女儿莫某丁。婚后被告经常吸毒,不务正业,家里的钱都被拿走用于吸毒。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甚至连自己的父母都要打。被告吸毒、虐待家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家庭的相处、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莫某丙、莫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莫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自身性格问题及疏于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多有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义桥派出所出警记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证人莫某乙、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多有矛盾这一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男方自身性格缺陷及疏于承担家庭责任,造成夫妻间矛盾频发。但鉴于原、被告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也未提交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真正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且两婚生女儿年纪尚小,需要由原、被告共同爱护、照顾。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