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东安与王永军、王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安,王永军,王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反诉被告)曹东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军,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被告王彦平,男,汉族,1961年10月16年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曹东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军、被告王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王永军、被告王彦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安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解放路新丝路理发店门前,被告王永军将其水果摊摆放在原告门前,堵塞了原告曹东安经营的理发店的路。为不影响理发店生意,原告提醒被告王永军,让其挪动一下水果摊,被告恼羞成怒,照着原告头部、面部、和身体其他部位猛打,后又将其父亲王彦平叫来,两人合伙殴打原告夫妻。原告妻子看丈夫被打倒在地,就急忙报警,随后又拨打急救电话,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两被告才停止施暴。随后原告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急救,其伤情被诊断为:牙齿外伤折断、松动、移位,外伤性脱落。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14元、误工费744.18元、护理费744.1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牙齿镶复费用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27332.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王彦平共同辩称:1、王彦平没有参与此次冲突,不是适格的被告;2、王永军在冲突中是受害者,王永军没有对本案原告进行殴打,王永军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军反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18时许,反诉人骑摩托三轮车在解放路卖桃,刚将三轮车放到新丝路理发店门口,反诉被告就让反诉人挪开,反诉人称买桃人走就离开,当时反诉人看到反诉被告眼上有伤,没有在意,就继续给买桃人捡桃,桃还没捡完反诉被告就跺了反诉人车并将钥匙拿走,双方发生冲突,反诉被告店里冲出三个女人,隔壁店里冲出一个男子,不说话就开始殴打反诉人,直到民警赶到才住手。反诉人被120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反诉人只能去小诊所治疗,反诉人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王永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曹东安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是受害者,王永军和王彦平合伙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永军的伤情不知从何而来,即使有伤也不是原告所致,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1、头眼部外伤,左眼眶壁骨折,右上臂咬伤,2、原告一颗牙齿因外伤折断,松动移位,另外一颗牙齿因外伤脱落;证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用以证明1、证明问题同上,2、脑震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614元;证据四、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曹东安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有两颗牙齿需要定期修复,当选择用种植牙时,无需更换,每颗牙齿需8000元,共需16000元;证据五、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一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松动、右上肢咬伤的伤情确实存在,构成轻微伤;证据六、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根据张彦娜的报案,制作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在召陵区解放路新丝路理发店门前,卖水果的王永军及其父亲王彦平因水果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卖水果的王永军及其父亲王彦平对原告曹东安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证据七、证人方显立、李彦国、郭玉霞、胡永裁、王建伟、张彦娜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问题同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九、《继续治疗费用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牙齿镶复费用评估,支出评估费650元;证据十、原告所经营的理发店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质证称:1、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2、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4、证据四,召陵区骨科并非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只是一个内部机构;5、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被告没有关系;6、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王彦平没有和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王永军也是受害方,并无力还手;7、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彦娜是原告妻子,证人方显立、李彦国等是原告的邻居,所做证言不客观不公正;8、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其主张300元,提供的票据只有60元,这和原告受伤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很长时间了;9、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有关部门规定不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当时在鉴定质证时,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明确要求到场,并且发票盖章是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其是对内机构,无权作出评估意见;10、证据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询问笔录三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据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等,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医疗费及误工费67天的事实;证据四、反诉原告户口本,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质证称:1、对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海军、马辉、杨二坤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他们在接受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不属实,从三份询问笔录内容看,看不出本案原告对王永军实施了殴打,三位证人没有人说曹东安对王永军实施殴打,从询问笔录内容看,被告王彦平当时也在纠纷现场,这三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王永军,王永军的伤情与曹东安没有关系;2、王永军的法医鉴定,该法医鉴定诊断的王永军的伤情与原告无关;3、对两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的伤情与原告没有关系,王永军的伤情如果属实,也是其他原因所致,与曹东安无关;4、2014年7月5日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王永军的伤情与原告无关,上面载明王永军伤情是左耳外伤1日,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7月3日,明显与原告无关;5、对漯河市中心医院5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5张票据并不能证明王永军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是什么疾病,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不能辨别;6、对邓襄镇王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和人和乡村委卫生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这两份证明并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王永军如果确实在以上两家卫生所看病的话,这两家卫生所应当为王永军出具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而不是白条,王永军也没有能够提供这两家卫生所开具的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医疗费票据,出具这两份证明的卫生所工作人员也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卫生所出具;7、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这几张票据并不能证明王永军是就医花费的。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解放路新丝路理发店门前,被告王永军将其水果摊摆放在原告门前,堵塞了原告曹东安经营的理发店的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进行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永军父亲王彦平加入,最终导致原告曹东安、王永军受伤。二人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曹东安头外伤、脑震荡、右眼匡壁骨折、右上中切牙缺失,左上中切牙松动、左上臂咬伤。原告曹东安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614.48元。原告曹东安出院后,经我院委托鉴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原告“右上中切牙缺失、左上中切牙松动、二牙需定期修复,每次费用约需三千元人民币,每六年更换一次,或用种植牙每颗约需捌仟元人民币无需更换。”被告王永军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当天出院,并未住院,其在急诊科共花费治疗费合计682.08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均不承认与对方发生撕打,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伤情,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撕打行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对方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5614.4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原告诉求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但是其未提供在非私营单位工作的证明,故对其该诉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有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理发服务,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年×7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年×7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6、牙齿修复费用,参照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两颗牙齿修复费用为1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3000元,因其系轻微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元;9、鉴定费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3736.56元(5614.48元+546.04元+546.04元+70元+210元+16000元+100元+650元),故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1868.28元(23736.56元×50%)。关于被告王永军损失,1、医疗费,其提交医疗费发票为682.08元,其它医疗费用未提供发票,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682.08元;2、王永军诉求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无病历,其诉求上述损失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其诉求160元,因其仅仅在事发后在门诊上治疗一次,且是救护车将被告王永军拉到医院,仅回程需要乘车,参照漯河市出租车收费情况,本院酌定50元,综上曹东安应赔偿王永军损失的50%即366.04元<(682.08元+5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王彦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东安损失人民币11868.28元;二、驳回原告曹东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曹东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永军损失人民币366.04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永军、王彦平共同承担,反诉费55元,由原告曹东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于胜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二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