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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申某,农民。被告:张某,退伍军人。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8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生长女张艺涵,2012年4月30日生次女张艺帆。因被告在部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有限,仓促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多次吵架生气。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宽容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原告现已经寒心,无法原谅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女儿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8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生长女张艺涵,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30日生次女张艺帆,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6年,也生育有两个女儿,应当认为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康世辉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