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合肥银事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银事达物资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73号原告:合肥银事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武,总经理。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银事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7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7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