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某、乔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乔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乔某某与石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2日生下孪生儿女,女儿取名石某甲,儿子取名石某乙。儿女出生后不久,女儿石某甲由石某父母代为照管一年多时间。乔某某、石某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期间子女随石某生活,乔某某时常为子女购买衣物等用品。2013年9月22日,乔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曾改善,经调解,仍未能和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有:格力空调(分体机)一台、电脑一台、铃木摩托车一辆,另有尚未付款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以上财物均在石某处。原审认为,石某、乔某某常因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春节期间开始分居。乔某某曾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石某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石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石某请求赔偿10万元不予支持。婚生女儿石某甲由乔某某直接抚养、儿子石某乙由石某直接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都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探望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因双方在分居期间,子女随石某生活,石某付出较多义务,夫妻共同财产空调、电脑、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归石某所有,石某不向乔某某支付补偿费,所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尚未付款,该债务可由石某偿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乔某某与石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石某甲由乔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石某乙由石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乔某某有探望儿子石某乙的权利,石某有探望女儿石某甲的权利,一方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分体机)一台、电脑一台、铃木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石某所有。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所负债务由石某偿还。(五)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某、石某各负担150元。石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证据日记的分析与认定错误,日记虽然没有年份,但偷情情节存在,应当认定其出轨的事实。2.原审对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采信少,对被上诉人证据采信多,不能令人信服。3.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电动车、电脑、新床等物品未予认定错误,太阳能是分居后上诉人独自购买。4.女儿不应判归乔某某抚养。女儿与儿子是双胞胎,自出生起一起生活、学习、玩耍,若将两个孩子分开不利于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女儿自2010年起主要随我及我父母生活至今;乔某某不守妇道,生活不检点,女儿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乔某某无固定住所,寄宿在其嫂子家里,其母亲年老体弱;父母离异已经造成孩子感情伤害,若再强行将女儿与儿子分开,对两个孩子的精神伤害加大。故女儿与儿子均应由我及家人抚养更为合适。请求判令: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双方离婚是感情不和造成,被上诉人无过错;子女分开抚养从经济、教育条件上均对孩子成长有利;上诉人所称的财产都判归上诉人了,无其他共同财产,孩子在跟随上诉人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生活费;上诉人上诉中所述大量不实之言,有损被上诉人名誉,被上诉人保留追诉权利。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婚姻过错?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子女是否可以分开抚养?原审认定共同财产是否清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节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石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乔某某有上述情节存在,其提供的日记因未能确定是婚内记录,故不能证明乔某某在婚内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而导致离婚,石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上诉人子女系双胞胎,一起生活学习更为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的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