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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BT7**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可汗街交叉路口北1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陈XX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为209.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陈XX患有癫痫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癫痫疾病,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代理审判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清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赛,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