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马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至12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女儿办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口腔科正式工作为名,在长春市宽城区、朝阳区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4000元。2.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彭某某女儿办成吉林大学大学证及吉大一院正式工作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等地先后诈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10000元。3.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到吉大一院二部正式工作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长春市二道区等地先后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孟某某办到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正式工作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等地先后诈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99000元。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段某某办理职业医师证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等地先后诱骗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0000元。综上,马某某诈骗5人,共计诈骗57300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单,存款明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辩称,有汇款凭证证实我收钱了,我就认罪,没有凭证证实,我不能承认。并且案发前已归还王某某29600元应予扣除。马某某的辩护人隋广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前归还29600元应予扣除。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彭某某女儿办成吉林大学大学证为名骗取彭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汇款凭证证实,此笔款项汇入的是王兆刚的账户,不能证明此款是马某某收到,故不应认定;且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彭某某女儿到吉大一院工作为名,骗取彭某某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没有汇款凭证,故也不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以能办医师证为名,骗取段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应认定4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至12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女儿办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口腔科正式工作为名,在长春市宽城区、朝阳区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4000元。案发前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王某某人民币29600元。2.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彭某某女儿上大学及办吉大一院正式工作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80000元。3.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到吉大一院二部正式工作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长春市二道区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孟某某办到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正式工作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99000元。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马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段某某办理职业医师证为名,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0000元。综上,马某某诈骗5人,诈骗数额共计513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3月11日8时许,宽城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称,2011年8月马某某以帮其女儿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口腔科办工作要人情费为名骗取人民币17万多元,钱分两次在长新街邮政储蓄、一匡街邮政储蓄汇给马某某。2014年4月11日19时许,在被害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宽城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赶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工商银行门前,将马某某传唤至宽城分局进行讯问。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3.汇款凭证证实:⑴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载明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3日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汇入李某某账户10万元和6万元。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彭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汇入李某某账户8万元。⑶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载明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7日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汇入李某某账户共计15万元。⑷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载明孟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汇入李某某账户29000元;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载明彭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汇入李某某账户7万元。⑸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载明彭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3日汇入马某某账户共计14万元。段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8日汇入彭某某账户共计6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2014年3月10日汇入王某某账户共计29600元。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预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王兆刚经多次工作,始终未找到。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系马某某丈夫)证言证实:我是有一张邮政储蓄卡,当时单位和工资折一起发的,我于2011年下岗后,这张卡里就没钱了,我就不用了,交给马某某了,我现在连卡号和密码我都不知道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下旬,我听朋友彭某某说,马某某挺有能力,能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口腔科办工作,我就相信了,正好我女儿快毕业了要找工作,之后通过彭某某联系马某某在人民广场工人文化宫门口见的面,见面之后马某某说他能办,我们隔了一两天,我、马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妹妹管艳、还有彭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在一匡街的东方小渔屋吃的饭,吃饭的过程中马某某说办这个工作需要16万元钱,说大概一年到半年之间就能上班,我当时还问马某某,一年到半年之间我女儿还没毕业,怎么上班,马某某说那你就别管了,我们咋整的,我到时给你女儿整吉大的毕业证,到时就能上班了,吃饭的过程中也说的挺好,吃完饭后,隔了几天,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给马某某汇钱吧,先汇10万,并且把马某某的账号告诉我,当时给我的这个账号×××,账户名是李某某,我于2011年8月30日在长新街扶贫市场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汇了10万元人民币,汇完后没几天,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把剩下的6万元汇过来吧,我于2011年9月3日在一匡街的中国邮政储蓄往尾号3286这个卡里汇了6万元人民币,汇完钱之后我就等着,我大概是2012年快年末的时候,彭某某正好来我家,我就问彭某某说事办咋样了,能不能办成,彭某某说我给你问问她能不能办,之后这事就过去了,后来彭某某也没给我回话,我也没问,后来彭某某跟我说,我把电话给你,你直接跟马某某联系吧,省的我在中间传话,你就直接跟那个大姐联系吧,之后彭某某把她电话给我,我就直接给马某某打电话问,我给她打电话说咋样了,我还不知道咋称呼你呢,马某某说你就管我叫陆姐就行,你就放心等着吧,16万块钱你就偷着乐吧,编制就在我手里,之后我再给她打电话她就说等着吧之类的话,之后马某某跟我说先让我女儿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交了将近4000元人情费,我于2013年12月16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交了近7000元的费用,后来我打听大夫,说我女儿这不是进修,只是实习,之后我就又给马某某打电话问她要钱说不办了,她就还是让我等两天,一直到现在,也没办成。马某某自己跟我说她是吉大的老师,后来又跟我说是吉大外事办的,但我一直没在学校见过她,现在她说她是在人事科管人事的。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我是通过朋友王兆刚认识的马某某,通过管艳认识的王某某。有一次和管艳吃饭时,管艳问我孩子现在干啥呢,我说在长春上学,管艳说那到时候能上哪个单位,我说我通过朋友王兆刚认识一个大姐,那个大姐说能给我女儿办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工作,管艳说我有个朋友的孩子也是学医的,还不知道去哪工作呢,王某某这时也说我家孩子也是学医的,你能不能帮我问问大姐能不能帮我家孩子也办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工作,我说那我回家后帮你问问,就这样,我和王某某就认识了。第二天我就给那个大姐打电话说,大姐,你看我有个朋友家孩子也是学医的,你看能不能给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工作,马某某当时问我,你那朋友家孩子是农村还是市里的,我不想给市里人办事,因为农村人办事实在,我当时跟她说我那朋友家孩子是农村的,我问她需要多少钱,马某某说十六七万块钱左右,我说那我问问我那个朋友办不办,随后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那个大姐说十六七万块钱左右,你看你办不办,王某某说办,之后我就再也没参与过这事,当时王某某给马某某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当时马某某跟我说她姓吴,并且跟我说她给我孩子办到东北科技教育学校,说3万块钱就能给我办进去,这个学校毕业后是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毕业证,第二天我就领我家孩子去那个学校报到上学了,钱我汇入了王兆刚的卡里了。我家孩子大概上了半年学,马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你看你家孩子上学上半年了,以后毕业怎么办,我说我也不知道能去哪,马某某说你看我给你家孩子办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不行,我说那太好了,那得多少钱,马某某说拿8万块钱就给你办,你啥也不用管了,说完这事没两三天,马某某就给我发了个卡号,让我把8万块钱打她卡里,我当时就在其塔木镇给马某某打的钱,每次马某某都说再等等,一直拖到现在。有一次我跟马某某说,我外甥杨某某现在还没工作,你看能不能办,马某某说能办,我说,你能办到哪个医院上班,马某某说给他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管药行不行,我说那行啊,得多少钱啊,马某某说得17万,我说那也行,那就办吧,之后我外甥在其塔木镇邮政储蓄给马某某汇的钱,当时汇钱的卡号是×××,户名是李福友,一共打了17万元。我外甥的工作到现在也没办成,每次给马某某打电话问,马某某都说再等等,就这样一直拖到现在。马某某以给孟某某办工作为由,通过我手转账和取现金是101000元,另外29000元是马某某直接向孟某某要的,孟某某汇完款后告诉我的,一共是13万元,到现在孟某某也没有上班。办职业医师证马某某说每人需要5万元,段某某是后跟我说的,我跟马某某说,马某某说要6万元,所以段某某给我汇款是6万元。我先给马某某汇了10万元,之后我在2012年12月7日和23日又给马某某分别汇了2万元,马某某说另外7万元先放我这,她过后来取,后来我朋友孙柏仁说给马丽娇、李慧办的证不办了,我就把这7万还给孙柏仁,我自己拿出3万元给补上了。我给马某某汇的14万元办证的钱,有赵长彬5万元,段某某6万元,剩下3万元就是我补给孙柏仁的3万元钱。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我退伍回家后没有工作,陪舅舅彭某某外出办事认识这个大姐,当时彭某某让我管这个女的叫姨,我们说话唠嗑的时候我就提起想找个工作的事,陆姨就说自己能找人给我安排到吉大一院二部工作,我同意了,过了几天陆姨给我打电话说工作的事能办了,得需要花钱,我问她要花多少钱,陆姨说要15万,我同意了,又隔了好几天,我给陆姨打电话说钱凑够了,她让我把钱转到一个邮政账号里(×××),户名是李某某,然后我先后分三次给这个账号里汇款15万元整。我把15万元都汇到陆姨指定的账号后给她打电话问什么时候上班,陆姨说第二年(2013年)五一左右,然后我就一直等陆姨的信儿,期间我给陆姨打过几次电话询问工作的事,陆姨也给我打过几次电话,后来陆姨还让我去长春给她送过好几次照片、档案、体检表,有一次送这些东西的时候陆姨说工作有变动,不是先前说的在药房工作了,又把我弄到采购药物的部门去了,陆姨以这个名义又向我要了2万元,当时我就把2万现金给她了,我等到2013年五一过后,我也没得到陆姨许诺给我的工作,之后我多次给她打电话催促她给我办工作的事,陆姨始终推脱,一直到现在都没给我安排工作,前不久我舅舅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女的是骗子,他也被骗了,我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我一共被骗了17万,其中15万元是银行转账,另外2万是现金。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回娘家(九台市其塔木镇刘家村1组),吃饭的时候听我妈说彭某某好像能办工作,我们吃完饭出去溜达的时候遇见彭某某了,然后我和彭某某说老叔,听说你能办工作,能帮我办一份工作吗,彭某某说办医疗系统的还行,我给你找一个人办,过几天我和她联系了给你打电话。过了几天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大姐联系上了,办工作的事见面再谈,然后我俩约的2012年8月底去见那个大姐,等到8月底的一天,我俩开车去长春市找那个大姐,当时在长春市内的一个小区附近找到这个大姐,是彭某某给她打电话约出来的,见面后我们在附近找了一家餐馆吃饭,顺便把给我找工作的事和大姐说了,我当时问那个大姐姓什么,她说她姓陆,接着我把找工作的条件和那个大姐说了,条件是在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医院工作,大姐当时就答应了,让我准备18万办工作的费用,我们吃饭的时候就唠嗑,最后讲到15万办工作,大姐答应一年之内给办成,吃完饭我们就都走了,2012年9月28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那个大姐汇钱,并告诉我一个账号,我没相信这个账号,然后告诉彭某某把钱汇给他准成,就不汇给大姐的那个账号,大姐要是办工作要钱就让彭某某把钱汇过去,第一次我汇过去5万元整,2012年10月13日彭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大姐汇钱,这次我往彭某某的账号汇了5万块钱,这期间我多次给彭某某打电话问工作的事办的怎么样了,彭某某说你要先去医院实习然后才能工作,2013年5月18日姓陆的那个大姐给我打电话,把我安排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实习,我等到5月28日才正式到医院实习。2013年5月29日我又接到彭某某电话让给大姐汇款,我就在长春的银行给大姐的账号里汇了两万九千元,我在中日联谊医院实习了6个多月,大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不用实习了,你回家等着上班吧,然后我于2013年11月10日回到河北省家里等着,一直等到现在,那个大姐也没给我安排工作,这期间我多次给彭某某、姓陆的大姐打电话询问工作的事,他俩老是说过几天能上班,后期只有彭某某接我电话,那个姓陆的大姐不接我电话了,彭某某接我电话也是说他和大姐先联系看怎么回事,让我等着,2014年3月下旬,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姐给另一个人办工作没办了,那个人准备要告大姐,你也准备一下,也告她,2014年4月25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长春那个姓陆的大姐是个骗子,让我赶紧回来报案。5.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7月份左右,我当时在其塔木镇开个体诊所,彭某某在镇医院上班,我俩就认识了,有一天我到镇医院找彭某某,说现在查得紧,我没有职业医师证,正常不让开诊所,彭某某就说他认识一个大姐(马某某),能办职业医师证,在长春挺厉害的,他帮我问问,然后彭某某就当我面给这个大姐打的电话,问能不能帮办职业医师证,对方说过一两天给信,过了一两天后,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长春大姐能帮办职业医师证,办一个要6万元钱,后来我就开始凑钱,在2012年12月6日先给彭某某九台农商银行账号汇了4万元钱,2013年1月8日又往同一账号汇了2万元钱,一共6万元,后来我就一直问彭某某证什么时候能下来,每次彭某某都说快了,一直到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长春大姐电话号给我了(号码是130XXXX****),让我给她打电话,说哪天证有可能下来,让我自己联系一下她,我就往130XXXX****手机打电话,后来我问彭某某才知道她叫马某某,问她职业医师证啥时候下来,她说今天有可能下来,让我到长春来,约好在长春中心医院见面,当天上午9点多钟,我看手机通话记录,应该是2月21日去的,我就到了长春市中心医院门口,在门口碰见马某某,她说让我再等一会儿,还有人,过了一会儿又来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赵长彬),后来又来一个小姑娘,20多岁,不知叫啥名,赵长彬说他也是办一个职业医师证,另外一个小姑娘是两个职业医师证,都是彭某某介绍来的,然后马某某把我们四个办职业医师证的人身份证要走了,自己进了长春市中心医院一栋黄楼里,说填个什么表,就能取证,并说我们人太多,怕影响不好,没让我们跟她进去,大约二十多分钟马某某出来了,手里拿个透明的考试袋,里面有几张表,也没看到什么表,马某某就说让我们在市医院附近等,她去政务大厅给我们办,一直到下午1点多钟,我们又在市医院旁边卫生厅对面马路边见的面,马某某说今天办不下来了,周六周日休息,周一让我们听信,马某某又说下来证给我邮去,让我们把地址,联系电话留给她,我留完后,感觉不妥,要是邮差了怎么办,我就让马某某证下来交给彭某某,我到他那取,后来我就回吉林了,2月25日(周二)我给彭某某打电话问证下来没,彭某某说长春那边没信,让我再等等,后来直到3月20左右一天,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们都让马某某给骗了,并说要追回钱挺费劲,让我报案吧,我就在2014年4月29日那天去其塔木镇派出所报案了。四、被告人陈述被某某供述证实:我一共骗了八个人,有王某某、彭晓玉、杨某某、孟某某、还有四个办医师证的。骗王某某是16万多元(追回去35000元,还剩不到13万元),彭晓玉是8万元(上学3万元不能算),杨某某是十四五万元,孟某某是十四五万元,四个医师证是12万元。并且马某某还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吉大一院门口王某某开的车里向她要了4000元人情费,其实就是骗她的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某某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转账凭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被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王某某164000元中的4000元人情费问题,马某某当庭予以否认,经查,马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吉大一院门口王某某开的车里向她要了4000元人情费,其实就是骗她的钱,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故对其认为该4000元不应作为诈骗数额的辩解不予采纳。但案发前马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王某某29600元,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书证予以佐证,故对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归还王某某2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以能帮彭某某女儿上大学及以能办吉大一院正式工作为名诈骗彭某某11万元中的3万元,经查,该3万元有书证证实系由彭某某汇入王兆刚账户,但侦查机关未对收款人王兆刚核实此款是否由马某某收取,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马某某收取此款,故对辩护人认为该3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对被某某诈骗段某某5万元的指控。经查,彭某某汇给马某某共计14万元,且彭某某也证实汇给马某某办证的14万元中有段某某6万元,故对辩护人认为骗取4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仅对马某某此次诈骗指控数额为5万元,合议庭亦仅对该诈骗数额予以评判。本院认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13400元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凤利审 判 员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