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开吉,系被告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幼辉,系本县五里镇金塘村干部。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吉、李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3年在被告家建房。因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性格不合,在一起总是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动手。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婚10年但在一起不足1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小孩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是不离婚为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2013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一栋2层楼房。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小孩由原告娘家抚养,原、被告离多聚少,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联系及来往,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毫无改善。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自愿放弃婚后财产分割,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债务也不要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然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2013年后原、被告建房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相互来往及联系较少,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原告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小孩虽然在原告娘家生活,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应予以准许。被告自愿自行返还原告的嫁妆,原告也可自愿自行给付小孩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被告陈某甲自愿抚养小孩陈某乙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原告享有探视权。三、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自愿返还原告的嫁妆。无其他债权债务分割。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