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强,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笠、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丁兆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予准许。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仍有感情,离了婚我也没有地方住,身体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4间、偏房3间;被告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4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猪圈1间(折价1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赵左普1600元,赵左霞200元,赵玉杰1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离婚后没有住处,且年龄较大,体弱多病,对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双方没有就帮助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正房四间中的东侧两间,偏房3间中的东侧偏房1间由被告赵某居住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猪圈1间,归被告赵某所有,由其给付原告刘某甲婚后共同共同财产折价款500元。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3700元,数额不大,且被告赵某无经济收入,故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为宜。被告赵某所称其他债务,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刘某甲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正房西侧2间,偏房2间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正房东侧2间,东侧偏房1间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4床,归被告赵某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猪圈1间,归被告赵某所有,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折价款5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7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