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庆生与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生,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徐庆生,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不详。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庆生与被告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庆生撤回对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徐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生诉称: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于2013年承建位于庐江县城西开发区的合肥银联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庐江生产基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期间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为该工程建设而从其处购买水泥及黄砂,尚欠材料款120345元未付。现要求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120345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于2013年承建位于庐江县城西开发区的合肥银联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庐江生产基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王继龙担任项目部经理。工程施工期间,工程项目部从徐庆生处购买了水泥、黄砂等建材;2014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工程项目部共欠徐庆生材料款293115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落款处由王继龙签名,欠款金额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4年9月6日、9月16日徐庆生分别向工程项目部提供了水泥黄砂各一车、黄砂一车;对此材料款2015年2月17日王继龙又在上述欠条的下方留白处另行备注:“除上述总金额外,另加水泥一车4030元整,黄沙3200元整(两车),水泥2014年9月6日,黄沙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6日,共计:三车,计:7230元整。”。上述欠款,后经徐庆生催讨,王继龙仅支付180000元,尚欠120345元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徐庆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王继龙出具并加盖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合肥银联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庐江生产基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一张欠条,证明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三者关系;证明欠款的主体、原因、时间、金额等事实;证明经徐庆生催讨,王继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材料款,尚欠120345元材料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继龙系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合肥银联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庐江生产基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为项目部的施工工程从徐庆生处购买建材,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结果应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承担。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丰分公司系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均依法应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据此,120345元材料款依法应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庆生支付。对徐庆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标准支付材料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庆生支付材料款120345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6‰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亚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