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3岁(1981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灰色捷达牌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河滩东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对张×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