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正国、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国,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国,又名“李胜国”,���号“李二娃”,个体户。2011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波”,司机。200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国、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国、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正国到本县玉城街道后蛟村被害人张某家里欲找朋友“马达”喝酒,在门口大声叫门并踹门后遭被害人张某指责,尔后被告人李正国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害人张某的大腿及臀部连捅三刀,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四肢创口长2.0cm及全身多处划伤,其四肢创口长2.0cm,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正国、周某与卓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十七号小区吃夜宵时,因劝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正国误以为卓某在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上班,遂预谋砸毁玉城派出所警车,被告人周某随即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李正国、周某乘坐出租车至玉城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持砖头将停放在玉城派出所前的浙J×××××警、浙J×××××警警车前挡风玻璃,浙J×××××警警车驾驶室车��玻璃砸毁,造成玉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日常工作开展。经估价鉴定,被砸三辆警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1857元。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正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环礁村村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正国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国、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高某、卓某、夏某、冯某、熊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事情经过、通某、车辆维修结算单、光盘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国、周某公然藐��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情节严重,或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正国、周某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李正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正国有赔偿情节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