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欢欢与门朝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欢,门朝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徐欢欢,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门朝东,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徐欢欢诉被告门朝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朝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欢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门朝东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K×××××的荣威W5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永兴镇双邵路段时,被告门朝东在未确保安全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虽发现对面方向来车,但仍超速驾驶并强行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中巴车辆,导致车辆发生严重晃动,撞倒路边一棵大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皖K×××××的荣威W5车辆严重、乘车人董卫卫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董卫卫被先后送到阜阳市肿瘤医院、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门朝东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董卫卫的救治费用。因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且基于董卫卫病情需要,原告无奈一次次为被告垫付董卫卫的医疗费用。由于事故造成董卫卫严重伤害,并导致其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故董卫卫要求给予其除医疗费用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但被告门朝东仍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又垫付了赔偿董卫卫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计10000元。由于皖K×××××荣威W5车辆严重毁损,被告门朝东与阜阳市易和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谈后,达成维修协议。因损毁车辆的维修费过高,被告门朝东推脱拒不支付维修费用,致原告的皖K×××××荣威W5车辆至今无法提取。该事故不但造成原告的车辆毁损产生数万元的维修费用及部分交通费用,而且导致原告垫付赔偿受害人董卫卫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被告门朝东拒不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门朝东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及垫付事故受害人董卫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015.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欢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皖K×××××荣威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门朝东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门朝东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车辆皖K×××××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皖K×××××荣威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4、证人书面证明及身份证、事故车辆的毁损及拆解照片、施救单位证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通话录音,证明目的: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皖K×××××车辆系被告门朝东驾驶的事实;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皖K×××××车辆严重毁损及乘车人董卫卫严重受伤的事实;3、事故发生系被告超速强行超车的严重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因该起被告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至今拒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明目的:1、董卫卫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原告因该起事故垫付赔偿除医疗费用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的事实;3、经依法鉴定,董卫卫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害,并需给付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6、维修协议、维修结算单、施救费用票据、证明两份,证明皖K×××××车辆维修后产生巨额费用及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用,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证人证言,证明王飞的皖K×××××车辆已卖给原告及被告超车行驶致董卫卫受伤的事实。被告门朝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门朝东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K×××××的荣威W5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永兴镇双邵路段时,被告门朝东在未确保安全超车条件情况下,虽发现对面方向来车,但仍超速驾驶并强行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中巴车,导致车辆发生严重晃动,撞倒路边一棵大树,导致乘车人董卫卫受伤、车辆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卫卫先后到阜阳市肿瘤医院、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骨骨折、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615.86元。2014年11月30日,受损车辆被阜阳市盈众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到阜阳市易和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被告门朝东同意,阜阳市易和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皖K×××××荣威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70835.53元。为此,原告垫付拖车费300元。皖K×××××荣威车辆系王飞于2013年9月16日出卖给原告徐欢欢,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进行了实际交付。2015年3月2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董卫卫的伤情做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3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卫卫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骨臼、左耻骨骨折后遗留骨盆环结构倾斜,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董卫卫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1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为此,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门朝东的户籍资料、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损毁照片、施救单位证明、维修单位证明、通话录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票据、维修协议、维修结算单、施救费用票据、证明两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门朝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K×××××的荣威W5车辆撞到树上,导致该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徐欢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返还替被告垫付的乘车人董卫卫的损失,因其愿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施救费用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71135.53元(70835.53元+30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部分,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欢欢的损失计71135.53元;二、驳回原告徐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门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