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高红、徐高明等与张文斌、张金发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红,徐高明,徐明珠,蒋治新,张文斌,张金发,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徐高红。原告:徐高明。原告:徐明珠。原告:蒋治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斌。被告:张金发。委托代理人:周国帅。被告: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法定代表人: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淑丽、高建科,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高红、徐高明、徐明珠、蒋治新与被告张文斌、张金发、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交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红、徐高明及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张文斌、被告张金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国帅、被告交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淑丽、高建科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红、徐高明、徐明珠、蒋治新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张文斌、张金发系同村村民。原告徐明珠、蒋治新系蒋志坚的妻、子,蒋志坚已病故。被告张金发系被告张文斌父亲。杭新景高速公路第5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交工公司下属项目部,目前其与被告张文斌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1983年,原玳堰公社白坑生产大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涉案土地分别承包给蒋志坚和徐高红、徐高明家庭耕种,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并登记造册。1991年,白坑村委为进一步开发煤矿资源,经白坑村集体及村委会同意和见证,蒋志坚、夏水清及原告徐高红与玳堰煤矿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三人将各自承包地出租给玳堰煤矿使用,并约定若煤矿无法开采,则应将土地交还承包户自行复垦耕种。同时,因该煤矿开采需要,白坑村同意玳堰煤矿将位于煤矿前方的河流改道,但改道后的河流占据了原告徐高红原位于灰窑沿对面的0.77亩承包地,故经村集体协商一致后同意将灰窑沿的0.77亩土地分配给原告徐高红,其位置与蒋志坚、徐高明的承包地相邻,三块承包地均位于上述煤矿前方。1992年,原告徐高明以同样的方式将其承包地出租给玳堰煤矿使用。之后,上述煤矿经过几次更名与转让,在2004年前最终正式更名为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白坑一号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蒋治明。2004年蒋治新与原告徐高明、徐高红就涉案土地取得衢江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6月10日,蒋治明将上述煤矿转让给被告张金发。然而,根据衢州市国土局衢江分局出具的《关于上方镇白坑一号石煤矿关停时间的说明》,该煤矿于2006年11月30日已被关停。2006年6月10日以后,该煤矿一直由被告张金发管理和使用,诉争土地也实际由其占有使用。但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文斌却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交工公司下属杭新景高速公路第5标段项目部签署土地租用协议,将一直由被告张金发无权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出租,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房屋由衢江区文斌建材经营部使用,该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张文斌。2006年起至今,原告曾一直就涉案土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上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也曾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调解意见》,但四原告的努力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四原告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以任何形式进行干涉和妨害。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四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斌、交工公司将其无权占有的涉案土地返还给四原告(具体应返还的土地范围根据四原告各自的承包地方位确定);2、判令被告张文斌将涉案土地上由衢江区文斌建材经营部使用的房屋拆除,被告交工公司将建造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与设备拆除,并与被告张文斌共同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共同赔偿四原告无权占有涉案土地期间(从2013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产生的土地使用费5000元;3、判令被告张金发赔偿其无权占有涉案土地期间(2006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587.5元。被告张文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3年煤矿拍卖时的地貌和现在不一样,当时煤矿上的房屋、码头、工棚都是属于一号石煤矿的,该煤矿最终转让到我父亲名下,我父亲交给我管理的,现在应该属于我的,不存在侵害原告物权的说法。被告张金发辩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承包经营权并非合法取得额,与土地情况不一致,不应当起诉我们。被告交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物权保护,只有在确认四原告与其他二被告谁是合法的物权权利人的基础上,才能提起物权保护之诉,故交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村集体土地,具体谁在使用,村组织最有权力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该土地实际上是张金发占有和使用的,张金发父女有权出租该土地,交工公司承租土地是合法的。原告徐高红、徐高明、徐明珠、蒋治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蒋治新、徐明珠户口本及上方镇金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徐明珠、蒋治新是蒋志坚的妻、子,蒋志坚死亡之前三人是家庭成员关系,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徐明珠、蒋治新是适格原告;2、被告交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工公司主体情况;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四原告2004年9月16日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已经登记、公示;4、耕地联产承包分户清册四份、农业产生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四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衢江区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向四原告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公示;5、金坑村委会证明四份,证明蒋治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蒋治兴”系记录错误,蒋治新享有承包经营权,徐高明0.41亩、徐高红0.77亩田地位于现被交工集团占有使用的面积为1667.5平方米地块范围内,徐高红承包的“灰窑沿对面”地块当时为了开采煤矿,通过河流改道的方式将徐高红土地并入“灰窑沿”地块;6、1991年9月1日与1992年3月20日《玳堰乡煤矿征用新矿点协议》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将各自涉案土地出租给玳堰乡煤矿使用,并约定如煤矿无法开采,应将土地交还给四原告,四原告与玳堰乡煤矿签订的是附终期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不涉及交工公司;7、2006年6月10日《石煤矿开采经营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蒋治明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张金发,四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张金发占有使用,但协议转让的仅是煤矿开采经营权(包括煤矿内的辅助设备),但并不涉及原告的承包地,协议当事人也无权转让、受让承包地,说明张金发占有使用承包地的行为侵权;8、关于上方镇白坑一号石煤矿关停时间的说明一份,证明煤矿于2006年11月30日被衢江区国土局关停的事实;9、土地租用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交工公司在未审查张文斌是否为有权出租人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协议,损害四原告合法权益;10、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土地被张文斌、交工公司占用的事实,相关房屋、设备由张文斌、交工公司建造、搭建,照片4中的两层楼房不在诉争土地范围内;11、调解记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12、衢江法院(2013)衢民初字第347号、衢州市中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四原告曾提起诉讼,后被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被告张文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2004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原告土地承包期限包含煤矿正常生产的时间,按规定原告不能取得土地承包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以后办的,应当有新的清册和合同书;证据5中关于蒋治新(兴)姓名登记有误的证明无异议,其他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一份征用协议,协议约定的返还土地的情况并未出现,煤矿是政策性关停;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是煤矿的一部分,上面有附属设备,当时一并都转让给张金发,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环保而政策性关停的,当时煤矿的转让价格是20万元,这个价格说明已将土地、设备都转让给张金发,否则煤矿卖不起这个价格的;证据9无异议,是由张金发出租,相关事项由张文斌具体管理,被告有权出租;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2无异议。被告张金发同意被告张文斌的质证意见。被告交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同意被告张文斌的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并一次性得到补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证据看交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土地是由张金发管理和使用的;证据8同意张文斌的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可以证明交工公司与张文斌是合法租赁,张文斌的营业执照上“经营场所”栏可说明该土地是张文斌管理、使用的;证据10无异议,但不确定是否就是涉案土地;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土地是张金发占有使用的,出租给交工公司是合法的。根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行为,本案不予置评;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均有原件且加盖村委会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关于蒋治新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徐高明、蒋治新及徐明珠承包地在张文斌出租给交工公司使用的地块范围内的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徐高红的证明内容与被告张文斌提交的一份证据存在冲突,本院将在对被告张文斌提交的证据认定中一并分析;对证据6、7、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争议本院将综合判断。被告张文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1993年8月上方镇工业总公司与上方镇白金坑村委会村民签订的《上方镇代玳堰煤矿有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煤矿(包括土地)在1993年转让给白金坑村部分村民,后经多次转让至张金发名下;2、金坑村委会、上方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煤矿是因为环保及安全问题被政策性关停;3、2000年元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当时属于蒋治明,煤矿转让给张金发后土地应该属于张金发;4、白金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属实,原告到村里盖章未经村集体决定,徐高红的土地变更河道说法不属实;5、照片10张,证明涉案土地现场原况和现状,照片1、2是文斌建材经营部现状,其余照片是出租给交工集团前的样貌。四原告对被告张文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上方镇工业总公司与白坑村村民间平等民事主体间订立的合同,不涉及土地经营权的变更或设立;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但对煤矿被强制性关停的事实无异议,关停有环保、安全等多种因素,整个上方镇的小煤矿都被关停,现在都没有复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涉及的是另一块土地,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只有村委会印章,内容可能是被告写好后到村里盖章的,且与本案的权属关系、侵权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金发对被告张文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工公司对被告张文斌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不清楚,无法核实。根据四原告及被告张金发、交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文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村委会虽非矿产管理部门,但原、被告对煤矿被关停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徐高红土地的证明均由金坑村委会出具,但两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导致本院无法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关于徐高红土地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张金发、交工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高红、徐高明、徐明珠、蒋治新与被告张文斌、张金发系同村村民,徐明珠、蒋治新系蒋志坚的妻、子,蒋志坚已病故,张文斌系张金发女儿。上方镇白坑村经济合作社灰窑沿地块由徐高明、蒋志坚等户承包经营,该地块两侧原为山、河,徐高红在河对岸(“灰窑沿对面”地块)有承包地。1991年9月1日,原玳堰乡煤矿与蒋志坚、徐高红、夏水清等承包户主签订《玳堰乡煤矿征用新矿点协议》,“征用”白坑村“灰窑沿”地块田、地、山面积为徐高红田0.77亩,蒋志坚田0.3亩、地0.07亩,新“征用”矿点时间自1991年至征用范围内石煤矿采完为止,补偿费为每亩田5500元,每亩地3500元,一次性兑现,如今后乡煤矿认为无法开采,可将征用地面交还给被征用户自行复垦耕种,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关于赛前村山底队山脚蒋志洪(红)承包田,因煤矿要改变河流方向,但要影响水田的灌溉,而煤矿需要把引水渠通到该户田里,保证灌溉不受影响,如影响防洪堤必须加固。1992年3月20日,原玳堰乡煤矿与徐高明签订《玳堰乡煤矿征用新矿点协议》,“征用”徐高明田0.43亩,地0.045亩,时间从1992年至征用范围内石煤矿采完为止,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协议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土地即交由原玳堰乡煤矿使用,原玳堰乡煤矿已按约支付补偿款,但徐高红、徐高明、蒋志坚等仍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最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于2004年颁发。原上方镇玳堰煤矿系乡镇企业,是原衢县上方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1993年8月21日,原衢县上方工业总公司与原衢县上方镇白坑村村委会村民张金发、张朝生等人签订《上方镇玳堰煤矿有偿转让协议书》,将玳堰煤矿有偿转让给张金发等人,转让财产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洞采、露天采、碳化、立窑)及所有场地,办公用具、低值易耗品等(另附财产清单)。原玳堰煤矿包括洞采矿区(打入山体内部)、露天采矿区,转让后洞采煤矿与露天采煤矿分别由不同人经营管理,分别设立企业,与本案争议有关系洞采煤矿。多年来,玳堰煤矿(洞采煤矿)名称经多次变更,现名称为上方镇白坑一号石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权属亦经历多次转手,历次转让均将涉案土地一并交由受让方占有、管理和使用。张金发等人第一手受让后,煤矿又经历多次转手,至2006年6月初该煤矿由蒋治明管理经营,蒋治明与被告张文斌原系夫妻,2006年6月10日,蒋治明与张金发签订《石煤矿开采经营所有权转让协议》,将煤矿部分权属转让给张金发,自此该煤矿一直由张金发占有、管理和使用,因张金发年事已高,具体事宜一直由其女儿张文斌负责操作。2006年11月30日,上方镇白坑一号煤矿因环保及安全问题被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关停,至今未复挖。杭新景高速公路第5标段是被告浙江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因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需要,2013年4月15日,杭新景高速公路第5标段隧道工区与张文斌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张文斌将面积为1667.5平方米的废弃石煤矿堆渣场地出租给其使用,作为隧道施工钢筋加工场地,租期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租金、青苗、地上附着物、土地复耕等费用按每亩10000元计算。张文斌将土地出租后,四原告提出异议,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村里调解,四原告口头同意由交工公司先行使用。协议签订后,张文斌即将土地交由杭新景高速公路第5标段使用,现5标段在土地上建有多种高速公路施工设备并堆放建材,场地上还有平房,作为文斌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原告认为其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时的新矿点征用协议因玳堰煤矿没有征用资格,未经合法征用程序,实质为租用协议,故被告张文斌、交工公司无权占有、出租、使用涉案土地,且煤矿已无法生产,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承包户复垦耕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拆除房屋、设备以恢复原状,并共同赔偿无权占用期间产生的土地使用费5000元及因无权占用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23587.5元。经本院释明,四原告仍坚持主张将承包地合并一体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该管理办法,承包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地块、面积、承包期限等以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为准。原告徐高红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30821011421),该权证“地块名称”显示徐高红对“灰窑沿对面”五块合计0.77亩的田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说明徐高红的承包地并不在灰窑沿地块内。原告自称当时为了拓宽煤矿洞口面积,通过河流改道的方式,将徐高红0.77亩的承包地从“灰窑沿对面”地块并入“灰窑沿”地块,进而与原玳堰煤矿签订新矿点征用协议。但被告张文斌、张金发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因与被告从村委会开具的证据相互矛盾未被本院采信,1991年9月1日签订的征用新矿点协议第四条是提到“因煤矿要改变河流方向”,但接下来论述的农田灌溉及加固防洪堤,没有提到徐高红土地改变方位问题,该协议也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徐高红的上述观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流改道、承包地地块变更在农村属大事,一般应当由村两委或有权行政机关决定并主持实施,实施后应依法登记、造册,并适时变更相关权属证书内容)。而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通过河流改道将徐高红的承包地并入“灰窑沿”地块的事实,那么变更后徐高红的承包地在“灰窑沿”地块的具体方位也不明确,且该事实并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的认可(如该行为得到认可,则在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应当将徐高红的承包地地块名称进行变更并明确具体位置)。原告徐高明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30821011420)显示,其对“灰窑沿”地块0.41亩的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1992年签订的《玳堰煤矿征用新矿点协议》显示,“征用”田0.43亩,地0.045亩,田地合计0.475亩,与徐高明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不一致(权证记载徐高明在“灰窑沿”只有一块地),原告自称是为了多获得补偿款才在协议中这么写的。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承包户行使权利均应以承包经营权证为基础,承包地面积应当以权证上登记数字为准,原告提供的“征用”协议与承包经营权证内容有异,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徐高明在“灰窑沿”地块到底有多少土地。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土地为1.48亩,折合约986.67平方米。但根据杭新景告诉公路第5标段与张文斌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租用的地块面积达1667.5平方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这个面积),大大超出四原告主张的承包地面积,可以说明出租给交工集团使用的土地除包括四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外,还有其它土地也被出租给第5标段使用。但四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显示的地块“四至”均简单表述为“田埂”、“路”、“山”、“坑”,庭审中四原告口头表述了各自田地的“四至”及彼此地块的相对位置,徐高明称其地块就位于“工具房”位置,但均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印证(照片只能反映地块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地块在什么位置),由此导致四原告主张属其所有的土地具体位置难以查明,该土地在被出租的1667.5平方米土地的那个部位无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物权之一,权利的客体既土地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包括土地的地块、面积、位置等。但通过上述三段文字的分析,原告徐高红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位置,徐高明的承包地面积、四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在张文斌出租给第5标段的1667.5平方米土地中的具体位置因原告举证不能,均难以查明、确认。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除房屋、设备以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就是要明确原告的承包地是否在“灰窑沿”地块内,承包地面积有多大,具体在被出租给交通集团的地块中的什么位置,但因原告举证不能,上述问题难以查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无权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5000元及因三被告无权占用造成四原告损失23587.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情况,且该损失计算标准、方法均由原告自己设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高红、徐高明、徐明珠、蒋治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四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凤良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超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