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驿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千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千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千里,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张千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千里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张千里自购车辆豫Q×××××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管理费3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未交纳管理费,2014年4月未按合同要求在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脱离公司管理,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100元及返还垫付的保险费247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千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张千里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507L412568,车架号:LZFH25M4X7D023826)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合同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4月,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自2014年4月也未交纳保险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车经营合同书、豫Q×××××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存续。2013年4月,被告不再交纳管理费,2014年4月被告也未交纳保险费,不再与原告联系,造成车辆脱离管理,并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在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千里之间关于豫Q×××××号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确认被告张千里为豫Q×××××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千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鸣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