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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殷立增,该社信贷员。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担保人为徐某某、王某某。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9日,利率10.0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应归还分期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57.6元(利息算至2005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57.6元(利息算至2005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7257.6元。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还款协议上两位担保人的签字及手印都是答辩人黄某某的。被告王某某辩称,这笔借款不知道,也没有签过字摁过手印。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只有答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笔借款答辩人也不知道,也没有签过字摁过手印。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任丘市梁召信用社借款1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9日,利率10.08‰。2008年9月26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任丘市梁召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分四批次总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最后一批次偿还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偿还欠款。2015年4月1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为津正(2015)痕鉴字第000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2008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丙方(担保人)王某某,签名处的检材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王某某捺印形成。”另一份为津正(2015)痕鉴字第000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2008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丙方(担保人)徐某某,签名处的检材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徐某某捺印形成。”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共计6000元。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57.6元,本息合计67257.6元。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永起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某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就所欠借款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津正(2015)痕鉴字第00002号、第00003号司法鉴定书,2008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的捺印均不是本人形成,且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对担保约定不予认可,故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57.6元(利息算至2005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72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鉴定费总计6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全部预交),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艳代理审判员李朋人民陪审员宋威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