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7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韩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韩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6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韩丽,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韩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访雄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尚源、甘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4月29日经原告签发,卡号为×××。韩丽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0月7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合计7400.85元。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丽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400.85元(截至2014年10月7日,本金5256.16元,利息1853.85元,费用290.84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韩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韩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韩丽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韩丽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韩丽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如在月结单账单日韩丽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韩丽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韩丽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韩丽使用太平洋卡交易形成的人民币透支,可以通过交通银���境内营业网点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委托银行自动还款或交通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以人民币偿还;韩丽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韩丽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韩丽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韩丽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韩丽太平洋卡的使用;韩丽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韩丽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韩丽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韩丽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韩丽的办卡申请,将卡号×××的太平洋卡一张交付韩丽使用。截至2014年10月7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7400.85元(其中本金5256.16元,利息1853.85元,费用290.84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韩丽之间因信用卡申请、使用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韩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韩丽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韩丽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韩丽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韩丽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丽提出仅同意清偿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冻结前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冻结后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不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亦不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十月七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七千四百元零八角五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韩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韩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访雄代理审判员 高尚源代理审判员 甘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