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成正、刘连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苏成正,刘连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任公司经理职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成正,男。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增,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成正、刘连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上诉人苏成正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连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4日23时许,苏成正驾驶摩托车,沿X01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店乡X01线31KM﹢500M处,与在道路上静止停放的张强驾驶的冀BS13**冀BEZ**(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苏成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成正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眼眶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视神经损伤,额顶部两处头皮挫裂伤、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上牙磨骨骨折、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嗅神经损伤;3、左肘关节两处皮肤挫裂伤;4、应急性消化道出血。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9209.75元。同日转入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3188.54元。2013年9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95号事故认定,认定苏成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成正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张强驾驶的冀BS13**冀BEZ**(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连增,张强系刘连增雇佣司机,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张强驾驶冀BS13**、冀BEZ**(挂)重型半挂车与苏成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成正受伤。因冀BS13**冀BEZ**(挂)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以3:7为宜。二、苏成正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723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苏成正为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南阳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出具证明苏成正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标准进行赔偿,苏成正26岁,应补偿20年,计算22398.03×20×31﹪为138867.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成正住院124天,每天30元,计为37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2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79.6元,为19741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用,因无相关机构做出需护理的意见,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苏成正住院124天,以每天30元计,为3720元;6、误工费,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苏成正住院及出院恢复期已停发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28天,每天109元,误工费共计35752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系出租车发票且系连号,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成正诉求1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290199元。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两份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苏成正244000元,超出部分4619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13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苏成正保险金244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苏成正保险金13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鉴定费700元,苏成正负担1200元,刘连增负担4719元。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上诉称,1、依照《交强险条例》第23条及《交强险条款》第6、8条及最高法院的批复,应分项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3、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对此处理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5549.17元。苏成正答辩称,原审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处理正确;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医院的陪护证明,对护理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参照苏成正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务工单位的证明、租房协议、公安部门的证明,按城镇标准处理证据充分。综上,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新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