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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22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刘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在房山区闫周路双孝南口,张宏利驾驶小客车(京P6Lx**)与刘伟驾驶的小客车(冀F03x**)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500元、救护车70元,合计14904.47元;为郭志杰垫付医疗费9429.81元,两项合计24334.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我们认可这个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首先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的时限。并且在2015年3月23日我们和车主联系过,他说已经和原告进行了私了,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并且被告的车辆已经在我公司进行了理赔,交强险中财产的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交强险使用了2760.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在房山区闫周路双孝南口,张宏利驾驶小客车(京P6Lx**)与刘伟驾驶的小客车(冀F03x**,内乘郭志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郭志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宏利负全部责任。刘伟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郭志杰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刘伟为郭志杰垫付医疗费11716.05元。刘伟、郭志杰就医期间,张宏利各给付现金5000元。另查,张宏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宏利与刘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宏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1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每天50元)、误工费3500元(考虑1个月)、救护车70元;为郭志杰垫付医疗费11716.05元,合计25520.5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宏利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予扣除,张宏利可向保险公司索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刘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