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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光生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村委会天湖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生,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五顶岗村委会天湖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生,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五顶岗村委会天湖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李某深,该村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李某深。上诉人李光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五顶岗村委会天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天湖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天湖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光生提供的工程发包协议中有天湖村民小组时任副村长杜某坚及村民代表签名,协议中无委托陈某亚与李光生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陈某亚也承认有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的工程。李光生未同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结算,无证据证实陈某亚同李光生的结算是受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委托。李光生以同陈某亚签署的结算单向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元,由李光生负担。上诉人李光生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光生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与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明确约定由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将东北队饭堂周围下水道及路面等附属工程的工程发包给李光生,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按饭堂承建方陈某亚与李光生议定的单价来计算。工程完工以后,将由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把工程款在三天内全部支付给李光生。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光生并委托陈某亚与李光生进行结算的事实,均在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中无委托陈某亚与李光生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陈某亚与李光生的结算是受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委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李光生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协议及陈某亚代表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签署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李光生在与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签订协议后,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饭堂建设工程的单价计算机工程结算,都是李光生与陈某亚进行的,陈某亚一直都是代表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与李光生交涉。二、退一步说,即使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没有委托陈某亚与李光生结算,但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将东北队饭堂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光生,李光生依约完成该涉案工程是不争的事实。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应当依约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对李光生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确定李光生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在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认定李光生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实属错误。综上,李光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向李光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100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李光生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李光生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及协议:其一为陈某亚与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之间就东北队饭堂建筑工程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东北队饭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陈某亚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光生进行实际施工;其二为时任天湖村民小组副村长的杜某坚及部分村民代表于2012年7月3日签名确认的关于东北队饭堂周围下水道及路面等附属工程施工及结算的《协议》。从上述第一项涉案工程看,陈某亚系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陈某亚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光生;从上述第二项涉案工程看,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经议定:下水道、砂井以及饭堂周围6米范围等工程,单价按施工方与原饭堂承建方肥仔得议定单价计价”、“以上工程全部完成,将由天湖村东北队把所有工程款(包括原盖饭堂西瓦工程款、肥仔得附属工程款)在三天内全部支付给施工队李某(即广西岑溪李光生)”,该约定表明该涉案工程的计算方式为“单价按施工方与原饭堂承建方肥仔得(即陈某亚)议定单价计价”,再由“天湖村东北队”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李光生。且李光生在本案中亦始终主张陈某亚受天湖村民小组、天湖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与其进行结算工程款项。可见,陈某亚对于查明本案基本客观事实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应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法院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在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基本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作出实体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4元,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光生。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