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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王国琴,任利明,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沈菊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47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圆明寺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滕李先,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国琴。被执行人任利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永宁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琴,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利明。被执行人吴江市苏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双熟村。投资人任春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菊琴。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国琴、任利明、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任春明、沈菊琴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王国琴、任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784060.4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8406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给付义务的,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与任春明、沈菊琴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在六分之一的份额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收取209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48元,由被告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王国琴、任利明、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任春明、沈菊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96436.48元,申请执行费2136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沈菊琴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发现被执行人王国琴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扣押至本院,被执行人任利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发现被执行人任春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二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故未能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任利明、吴江市彩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任春明、沈菊琴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发现被执行人王国琴名下有位于吴江盛泽镇郎中荡东侧锦盛苑三期20幢102号房地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名下土地使用权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及处置。被执行人王国琴名下上述房产及车辆已由本院另案处理。被执行人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由本院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以上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置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经查,发现被执行人任利明、任春明名下有车辆,但因未能找到该车辆下落,故本院未能处置;发现被执行人王国琴名下有房产及车辆,现已另案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名下有土地使用权,也由本院另案处置。待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韩长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