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广元市昭化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靖,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居民熊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文某(另案处理),要求从文某处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承诺付款,文某同意。后熊某得知被告人王某正准备从广元城区回虎跳镇,遂要求被告人王某联系文某,帮其将购买的冰毒带回虎跳镇,并将文某的电话号码通过短信发给了被告人王某。收到短信,被告人王某在文某手中拿到熊某购买的冰毒于当晚23时许携带冰毒驾车返回虎跳镇,在其位于虎跳镇的住房内,由熊某制作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王某家客厅内吸食熊某从文某处购得的冰毒,吸食结束后,熊某遂将吸毒工具藏匿于被告人王某家电脑桌柜子内。同月15日12时许,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获知其在虎跳镇家中后,遂伙同文某来到王某家中,由文某提供冰毒,文某、熊某二人制作吸毒工具,三人在王某家客厅内共同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吸毒工具丢弃到附近悬崖下。经广元市公安局以编号为2015031502,编号为2015031501的现场检测意见书检测,熊某、王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广公物毒品字(2015)045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所缴获的文某藏匿在王某处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3.4克,经检测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到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投案,供述其吸食冰毒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再次主动投案,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件、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物品照件、辨认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照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清。)二、由扣押机关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冰毒、手机袋、透明塑料自封袋、锡箔纸、吸管、剪刀等予以收缴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