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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古养学与李温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养学,李温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养学,男,1955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功学。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温和,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养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温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温和在一审中起诉称:古养学于2005年3月起陆续向李温和借款62万元,2013年7月24日,古养学向李温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李温和借款共计56万元,2014年元旦前偿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6万元及利息,同时古养学承诺如不能按计划还款,所计利息按月息20%计算;截至起诉日,古养学严重违反还款计划的约定,尚欠57万元未能给付,故李温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养学向李温和偿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6470.8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古养学承担。古养学在一审中答辩称:1、2005年3月起,古养学和李温和共同出资建设房屋,双方商定所建房屋各占50%份额,后来李温和认为古养学在建设期间投资较少,要求古养学支付李温和46万元才能享有50%的份额;百善镇政府因绿化需要拆除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的部分房屋,李温和要求古养学给他10万元,但补偿款至今未拿到,这10万元也在还款计划的数额中;2、还款计划是在李温和的多次胁迫下签订的,内容对古养学十分不利,如利息约定过高、补偿款10万元未拿到仍列入还款计划,因此古养学不同意李温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李温和与古养学共同出资在昌平区建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古养学认可李温和出资金额为794000元,房屋建成后古养学使用至2013年7月底。2013年7月24日,古养学向李温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一、古养学2013年还李温和借款数:贰拾万元整(七月底还款伍万元,九月底还款伍万元,2014年元旦前还款拾万元整)。二、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数:贰拾万元整(及利息7800元,共计贰拾万柒仟捌佰元整)。三、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数:壹拾陆万元整及利息柒仟零贰拾元整,共计壹拾陆万柒仟零贰拾元整。四、如不能按计划还款,所计利息按月息20%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庭审中,李温和主张还款计划中的金额包含40万元的本金及16万元的利息。古养学主张还款计划包含尚未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李温和主张不包含该笔拆迁补偿款。2013年7月26日,古养学向李温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原找工程过程中花费12万元,古养学应负担陆万元”。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署《房产经营协议》,对双方共同出资所盖的房屋的经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古养学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李温和经营至今。2013年7月底,古养学支付李温和5万元,李温和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欠条中的费用,古养学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温和与古养学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温和在双方共同建房过程中出资数额较多,且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古养学使用经营至2013年,后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对李温和的出资进行分配,根据还款计划出具的事实基础及证人证言,该院确认还款计划系古养学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古养学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古养学提出的还款计划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还款计划与欠条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不能一并处理,李温和可就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古养学在2013年7月底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哪笔款项存在争议,根据债务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该院确认该款项系支付还款计划中的部分款项,对李温和主张的支付欠条中款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古养学提出的还款计划包含10万元拆迁款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古养学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还款计划中尚未到期的还款内容,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未到,但古养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李温和要求古养学提前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温和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古养学在还款计划出具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李温和要求古养学支付5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为55985.21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古养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温和欠款51万元及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55985.21元;2、古养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温和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驳回李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古养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李温和在一审起诉状中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既然是合伙协议纠纷,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可诉争款项是李温和合伙建房投入的资金,且还款计划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既然李温和撤回投入的资金,其行为应认定为是李温和的退伙行为,而一审法院也认定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却判决古养学支付李温和欠款51万元及利息,未对合伙的财产进行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古养学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李温和、古养学出资情况及合建项目支出情况》,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对双方出资投入资金的事实未进行调查,古养学实际出资500800元,李温和实际出资794000元。由于李温和的退伙行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导致《房产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李温和起诉古养学归还欠款,而诉争款项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实际上是李温和退伙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错误,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李温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古养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侯来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2、张文波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3、刘云龙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4、葛庆建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古养学在建房过程中也花费了一定费用。5、李温和、古养学出资情况及合建项目支出情况表,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古养学也出资了,所以古养学没有必要给李温和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李温和要回投资款的话,就相当于退伙。李温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古养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古养学所述的撤回资金视为退伙,这个行为不存在。李温和在一审中主张的系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应当由古养学给付的款项还未给付。同时这笔款项是由李温和给付的。所以,李温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陈述意见并非如古养学所言是在撤回资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庭审质证,李温和对古养学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4的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5系古养学单方制作,没有李温和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古养学在建房过程中是否投入资金与投入的多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古养学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李温和、古养学作为资产共有人,徐社民、王永强作为担保证明,签署了《房产经营协议》,约定:现存建于2005年的房屋共约两千余平米,为李温和及古养学二人共同拥有。一、2013年7月31日前为古养学单方经营至今。二、2013年8月1日后由李温和单方经营至2019年12月31日。地租及一切纠纷均由李温和承担。三、2020年1月1日起李温和及古养学双方共同继续经营,协商运转。四、如李温和经营中突遇拆迁,古养学应补偿房租差额。五、2013年8月1日以后,双方均无权自行处理共同资产,否则应赔偿对方双方总资产的70%。李温和在诉讼中明确,双方合作出资建设昌平区某房屋,投资一人一半,经双方协商确定《还款计划》,其中40万元是古养学应该出资的部分,剩余16万元是2005年至2013年的利息。古养学在一审答辩状中对《还款计划》的产生背景描述为,古养学与李温和共同出资建设了某房屋,双方商定所建房屋各占50%份额。后来李温和认为古养学在建设期间投资较少,要古养学付给他46万元,才能享有50%份额。在二审期间,古养学上诉认为《还款计划》系李温和撤回投入的资金,该行为应认定为是李温和的退伙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房产经营协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温和与古养学共同出资,在昌平区建房,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古养学上诉提出《还款计划》系李温和撤回投入资金,应认定为退伙行为,且一审法院对此依据合同法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还款计划》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出资问题进行协商后,依据投资各占50%的原则,对李温和多出资部分由古养学进行补偿而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对出资款项达成的分配协议,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其中并未涉及退伙事项。第二,在《还款计划》签订之后,双方签署了《房产经营协议》,其中约定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由李温和单方经营,亦未提及李温和退伙事宜,可见李温和在签订《还款计划》以及之后的《房屋经营协议》当时均无退伙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的事实,李温和在诉讼中表示《还款计划》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出资问题进行协商后,依据投资各占50%的原则,约定对李温和多出资部分由古养学进行补偿,对此,古养学在一审答辩意见中亦予以认可,而在二审上诉时却表示《还款计划》系李温和撤回投资的退伙行为,古养学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中对《还款计划》的陈述相矛盾。第四,古养学就李温和构成退伙的主张亦未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古养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古养学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出资事实进行调查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出资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在建房过程中的实际出资不影响李温和依据《还款计划》向古养学主张权利。综上,古养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二元,由李温和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古养学负担四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元,由古养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