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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文盲,198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系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翟鹏飞,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与薛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于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温某(另案处理)在达拉特旗三墒梁工业园区兖州煤业能化有限公司锅炉界区东侧盗窃电缆48米及桥架铝合金盖板80块,价值人民币24816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与薛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在达拉特旗三墒梁工业园区兖州煤业能化有限公司内盗窃电缆时,因被保安发现而被迫放弃。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人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陆某某、连某某的陈述、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4)31号鉴证结论、达价鉴字(2014)58号鉴证结论、辨认笔录、武川县公安局禁毒大对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立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