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晓斌与臧会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斌,臧会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赵晓斌,男,汉族,庆安县人,职业医生,现住庆安县。被告臧会东,男,汉族,职业教师,现住望奎县。(未出庭)。原告赵晓斌诉被告臧会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会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斌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臧会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222平方米商服楼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饭店,租期5年,至2015年5月1日止,房屋租金一年一交,房屋租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水费、电费、供热费、物业费、土地使用税、房屋租赁税等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被告交付5.5万元的租金。2015年4月2日,被告弃店出走。原告发现,被告使用房屋过程中,欠2013年至2015年度两年的供热费,每年为10,708.52元,同时形成违约金8,641.7元,欠电费3,438.00元,欠水费2,597.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36,193.74元,按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弃店出走,只能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经营过程中由原告垫付的上述三项费用,并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房屋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750.00元。被告臧会东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庆安县庆翔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庆安县电业局发票、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催缴通知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告赵晓斌将其自有222平方米商服楼租给被告臧会东经营饭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5年,至2015年5月1日止,房屋租金一年一交,房屋租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水费、电费、供热费、物业费、土地使用税、房屋租赁税等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被告交付5.5万元,合同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日,被告臧会东对原告未作任何交待弃店出走。原告发现,被告使用房屋过程中,欠2013年至2015年度两年的供热费,每年为10,708.52元,同时形成违约金8,641.7元,欠电费3,438.00元,欠水费2,597.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36,193.74元,按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弃店出走,只能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经营过程中由原告垫付的上述三项费用,并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房屋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晓斌与被告臧会东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欠电费、水费、供热费应由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支付,但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营过程中不作任何交待即弃店出走,并欠下各种费用,违约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应予以支持,应按合同约定按当年度租金的百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会东向原告赵晓斌支付其使用房屋过程中欠缴的水费、电费、供热费36,193.74元。被告臧会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赵晓斌支付违约金2,75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臧会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泽